(2017)黑12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某合同诈骗、贷款诈骗、贪污、付某某、于某某、孙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付某某,于某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会计,住兰西县豪华家园小区C栋5单元201室(户籍所在地: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2015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秀波,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支部书记,住兰西县福和城5号楼6201室(户籍所在地: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2016年3月24日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2016年3月24日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2016年3月24日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兰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合同诈骗、贷款诈骗、贪污,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贪污一案,由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日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铁、李悦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李秀波,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作担保,骗取被害单位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公司)为其在兰西县兴兰信用社贷款80万元提供担保,均信公司扣除8万元保证金后赵某实际骗取72万元,贷款到期后,赵某逃匿,均信公司被迫代为偿还贷款,赃款被赵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侦查,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沧州市抓获。二、贷款诈骗罪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作担保,骗取抵押登记手续,从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大信用社诈骗贷款30万元,后赵某逃匿,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三、贪污罪被告人赵某在任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会计期间,利用负责对农户土地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申报种植业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土地面积的手段,多次骗取阳光农业保险种植业保险理赔金:1.被告人赵某伙同远大乡双太村支部书记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于2012年以于某某名向阳光农业保险虚报348.5亩土地种植保险,骗取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款34857.45元,赵某分得14657.45元、付某某分得20000元、于某某分得20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用于个人生活开销。2.被告人赵某伙同远大乡双太村农民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2013年以孙某名义分别向阳光农业保险虚报233.5亩、297.5亩土地种植业保险,共骗取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款45709.65元,赵某分得42709.65元、孙某分得3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个人生活开销。3.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以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付某甲、郭某某、郝某某、贾某某、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名义向阳光农业保险虚报1541.8亩土地种植业保险,共骗取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款114906.46元,此款被赵某个人用于偿还外债和家庭生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个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被告人赵某追缴赃款10000元。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经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口头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取的手段,骗取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理赔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本案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付某某、于某某、孙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付某某、于某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兰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地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被告人赵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3.被告人赵某犯罪后积极筹措退赔钱款,真心悔罪;4.被告人赵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应以698000元;5.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综上,应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贷款诈骗罪、贪污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被告人孙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为获取信用社贷款,便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作担保,取得被害单位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公司)的信任,该公司为其在兰西县兴兰信用社贷款80万元提供担保,均信公司扣除8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人赵某实际骗取贷款72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赵某逃匿,均信公司被迫代为偿还兰西县兴兰信用社贷款。赃款被被告人赵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侦查,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沧州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使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被害单位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信任,骗取信用社贷款经过的事实;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兰西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被告人赵某使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担保向该公司提出贷款,后该公司通过兰西兴兰信用社将贷款发放给赵某,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赵某下落不明,该公司将贷款偿还的事实;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他任职期间,被告人赵某没有承包过机动地,只有赵振明承包过一块羊场的机动地以及对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进行清理时没有发现赵某、兰某甲、王某丙名下有承包地的事实;4.证人兰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找他签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他不知道,当时赵某找他说是为了贷款还饥荒的事实;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被告人赵某找他帮忙贷款,因为赵某由银行不良记录,所以以他的名义贷款,赵某和他说手续都办完了,帮忙签字就行,还款由赵某自己负责的事实;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在双太村没有买过机动地的事实;7.证人杜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他通过赵某、赵振明买过王某甲的土地的事实;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2013年的时候从他处抬款40多万元,同时用赵振明的土地抵押的事实;9.证人王某丙、孙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以他们的名义买地的事实;10.证人赵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以王某丙的名义买地后转让给他的事实;11.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买过被告人赵某土地的事实;12.反担保保证合同、转包协议书,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与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贷款的事实;13.收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书、公证笔录,主要证实涉案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书具体情况的事实;14.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通过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担保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15.银行明细,主要证实赵振明银行交易明细的事实;16.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获得贷款的事实;17.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肇事、兰某甲、王某丙未在该村有承包机动地行为,赵振明承包过2次机动地的事实;18.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拖欠该公司本息合计732988元,其中本金720000元的事实;19.户籍证明、平时表现,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事项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20.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到案经过的事实。二、贷款诈骗罪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为获取信用社贷款,便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作担保,从远大乡政府、经管站取得抵押登记手续后,从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大信用社贷款30万元。后被告人赵某逃匿,赃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为获取信用社贷款,使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贷款经过的事实;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以前以他的名义为赵某贷款,赵某将贷款都还了,这次赵某找他,他以他的名义为赵某贷款30万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刘某、赵某丙、王某甲功的证言,主要证实远大乡政府、经管站为兰某某出具过抵押贷款手续的事实;4.贷款申请书、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核保书、承诺保证书、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清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公证书、村委会会议记录、收款记账凭证、关于农户呈请贷款抵押情况的批复、收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协议书、兰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兰西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使用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书骗取抵押登记手续,并从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的事实。三、贪污罪2009年,国家实行阳光土地保险惠农惠民政策(农户种植业保险业务),兰西县远大乡政府委派各村会计具体负责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土地种植工作,被告人赵某自1996年至今任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会计,负责该村农户土地向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申报种植业保险业务的具体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赵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土地面积的手段,骗取阳光农业保险种植业保险理赔金共计195473.56,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赵某伙同远大乡双太村支部书记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于2012年以于某某名义向阳光农业保险虚报348.5亩土地种植保险,骗取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款34857.45元,被告人赵某分得14657.45元、被告人付某某分得2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分得20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用于个人生活开销。2.被告人赵某伙同远大乡双太村农民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2013年以孙某名义分别向阳光农业保险虚报233.5亩、297.5亩土地种植业保险,共骗取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款45709.65元,被告人赵某分得42709.65元、被告人孙某分得3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用于个人生活开销。3.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私自以双太村村民艾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付某甲、郭某某、郝某某、贾某某、兰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的名义向阳光农业保险共虚报1541.8亩土地种植业保险,共骗取阳光农业保险理赔款114906.46元,此款被被告人赵某个人用于偿还外债和家庭生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个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被告人赵某追缴赃款10000元。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经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伙同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骗取保险理赔款经过的事实;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伙同被告人赵某骗取保险理赔款经过的事实;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伙同被告人赵某骗取保险理赔款经过的事实;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伙同被告人赵某骗取保险理赔款经过的事实;5.交待材料,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交待其骗取阳光保险理赔款的事实;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兰西县经管站站长职务,从2009年开始,兰西县政府受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全县农村土地种植业保险承保业务,此项工作由各村会计负责具体工作,上报到保险公司的事实;7.证人李晓民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是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兰西支公司工作人员,经管站代表县政府协助保险公司落实投保土地面积,此项工作此项工作由各村会计负责具体工作,上报到保险公司的事实;8.证人李某甲、吴某某、王某丙、刘某、欧阳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2年开始乡里同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办理农户种植业保险业务,各村会计对农户办理种植业保险业务的宣传、统计、填表、审核,准确无误后盖上各村公章,直接上报到阳光保险公司的事实;9.证人李某乙、陈某丁、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陈某丁、王某丙、李某己、孟某某、刘某乙、王某丁、鲁某乙、高某某、任某、刘某丁、崔某某、崔某甲、辛某某、高,某甲、谢某某、吴某丁、高某乙、孙某某、谢某甲、陈某庚、刘某戊、付某乙、董某某、陈某戊、于某某、田某、郑某某、王某庚、田某甲、李某乙、田某乙、王某辛、辛某甲、辛某乙、武某某、王某亥、汪某、于某某、吕某某、施某某、李某丁、吴某戊、张某乙、程某某、李某庚、李某辛、郑某丙、郑某丁、宋某某、贾某某、李某辛、于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丁、郭某某、陶某某、艾某某、于某丙、刘某丁、张某丙、韩某某、吴某某庚、陈某甲、王某丁、钱某某、刘某庚、张某壬、马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们是双太村村民,他们除了村上应分给他们的承包田外,没有在村上承包过机动地,也没有人找过他们用他们的承包田办理阳光农业保险、涉案相关土地流转证明并非本人签字的事实;10.证人李某壬、谢某某、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3年,他家除了村上应分给他的承包田外,还承包过机动地,但没有办理阳光农业保险,也没有人找过他办理的事实;1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在兰西县经管站工作,2013年他或他的亲属没有在远大乡双太村承包过土地以及投保阳光农业保险的事实;12.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土地承包农户分地明细表、机动地承包合同、收据,主要证实双太村村民分得土地以及承包机动地具体情况的事实;13.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兰西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注册说明,主要证实该保险公司的营业资格、营业范围为农业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等的事实;14.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营业执照,主要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的事实;15.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首批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成员企业的通知,主要证实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为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企业的事实;16.《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种植业保险承保实务规程》、《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种植业保险理赔实务规程》,主要证实种植业承保内容及理赔程序的事实;17.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关于印发《种植业保险基层工作职责》的函,主要证实经管站工作职责的事实;18.非正式土地流转投保协议,主要证实涉案投保人及顶名人投保情况的事实;19.土地流转合同、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主要证实涉案人员所使用虚假手续骗取理赔款的事实;20.账户明细查询单,主要证实涉案人员已获得理赔款的事实;21.收据,主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个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被告人赵某追缴赃款10000元的事实;22.远大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关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土地种植工作委派各村会计具体负责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土地种植保险工作,村支部书记和村长协助配合会计共同完成工作以及被告人付某某人双太村党支部书记、赵某任双太村会计的事实;23.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的自然信息情况的事实;24.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到案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已偿还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2000元应扣除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对此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贷款人银行交易明细、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尚欠该公司本金72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及认定的数额已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作为兰西县远大乡双太村村委会会计,因国家实行阳光土地保险惠农惠民政策(农户种植业保险业务),其协助兰西县远大乡政府具体负责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土地种植的具体工作,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赵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受灾土地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与被告人赵某合谋,利用被告人赵某负责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土地种植工作的便利,虚报土地亩数,骗取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受灾土地理赔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贪污犯罪的第1、2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付某某、于某某、孙某均系具体犯罪的实施者,四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系初犯,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付某某、于某某、孙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50000元;合同诈骗罪中违法所得72000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诈骗罪中违法所得300000元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远大信用社,贪污罪中违法所得160073.56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8年12月26日止;罚金、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孙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宝博审判员 郭明奇审判员 刘伟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治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