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异37号案外人蒋海明,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张衡,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安寺村南城坡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华。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思,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509号。法定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刘继华,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工程公司(下称湖南中核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案外人蒋海明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海明称,2015年12月14日,案外人蒋海明以本案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发包人衡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衡东项目一期(展示区、货量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挂靠施工桩基础工程项目。由案外人自负盈亏,负责项目全部施工工作,本案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有权监督项目施工,并有权按合同的1.5%收取项目管理费。2017年5月下旬,贵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扣划的款项系项目发包人衡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进度款,其中大部分需要用来发放民工工资。特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返还错误扣划的应属于案外人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执行人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异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对其名下账户资金享有绝对的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其与被执行人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异议人可向被执行人另行主张权利。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辩称,涉案款项确实是衡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异议人与我们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经审查查明,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湖南中核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判决:限湖南中核建设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海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6.6345万元及违约金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75.4972万元。另查明,衡东项目一期(展示区、货量区)桩基础工程项目系衡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2015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与衡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衡东项目一期(展示区、货量区)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承建位于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交通东路(县石油公司旁)衡东项目一期(展示区、货量区)桩基础工程等。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案外人蒋海明挂靠在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承接该项目工程,为此,案外人蒋海明(作为乙方)与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承揽业务所需要的文件;指导、监督乙方的经营策略和项目施工;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项目施工均由乙方负责实施,费用自理;乙方承揽的业务对象主体为碧桂园桩基础项目;乙方需要向公司(即甲方)交纳管理费,按合同的1.5%收取项目管理费等。2016年元月,案外人蒋海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8月工程竣工。2017年5月31日,衡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5.513684万元,2017年6月1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75.4972万元。本院认为,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文书,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系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应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执行,执行行为合法。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是衡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与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所签订合同向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属于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所有,案外人蒋海明与衡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款不属于案外人蒋海明所有。案外人蒋海明与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承接该工程项目,其协议性质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该协议只对案外人蒋海明与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案外人蒋海明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被执行人湖南中核建设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案外人蒋海明在本案中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蒋海明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浩审判员 吕 鸣审判员 李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