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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秀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检,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天峨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1日本院对其决定监视居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星、书记员韦昱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秀检与被害人蓝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6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秀检又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蓝某1发生争执,李秀检先用水泼蓝某1身上导致被蓝某1持木凳追打,后李秀检趁蓝某1不备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连砍蓝某1身体多刀后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李秀检将菜刀丢弃在自家菜地中。被害人蓝某1即被他人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伤(颈项部横断、左侧胸壁1处、左侧上臂1处、左侧肩部1处、胸背部2处,左侧上腹壁1处、双侧前臂各1处);2、第5颈椎棘突、椎板开放性骨折;3、颈髓损伤?4、左前臂尺侧腕屈、伸肌损伤;5、左前臂小指屈肌腱损伤;6、右前臂尺侧腕屈、伸肌损伤;7、失血性贫血。同日16时许,李秀检找到白土乡巡逻民警,主动陈述其用刀砍伤蓝某1的事实。同月24日,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蓝某1第5颈椎棘突、椎板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菜刀一把(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蓝某1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证人袁某、韦某、蓝某2、蓝某3的证言、被害人蓝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秀检的有罪供述、指认照片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检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故意伤害其丈夫蓝某1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秀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件发生后,其直接主动向巡逻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秀检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矛盾,对此,可对被告人李秀检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李秀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李秀检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筵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