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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庆市泰亿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海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泰亿经贸有限公司,常海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泰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路14号创业园B座224室。法定代表人:姜志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红,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泰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海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泰亿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安,被上诉人常海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违法剥夺当事人反诉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上诉人主体资格,错误采信证据,被上诉人在支付应付款项后尚欠上诉人32680.50元。补充:一审法院没有让我提出反诉。当庭上诉人提出反诉,一审法官未予准许,审判程序不合法,剥夺我的反诉权。上诉人认为按照大楼的销售额进行计算,一审是按照向大楼的供货额进行计算,存在认定错误。常海红辩称,任淑荣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其显示的物品不是被上诉人经营的化妆品,与本案无关;百货大楼账目不全且仅为采购部门出具的类似入库的账目,并不能反映出销售回款情况,不能据此计算出双方结算货款情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应当以任淑荣出具的确认书为基础进行结算;退一步说按照对方在一审举证证据五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情况,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代销收入129000元-12900元(10%费用)-27032元(返利)-7585.60元(货款)-43937元(实际付款)+27000元(押金)+3717(以前未结应付款项)=68262.4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结果是由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据五计算得出的,证明该结算方式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反诉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内容进行和解。常海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泰亿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5063元,押金27000元,利息101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原告常海红挂靠在被告泰亿公司名下,以被告泰亿公司名义向大商集团商场供应化妆品,大商集团将货款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泰亿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点,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经营至2013年7月份。2014年,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安往来帐确认书,2012年1月份至2013年7月15日营业额(橡果面膜)已确认给付账单:第一笔2012年7月16日给了10000元,第二笔2012年11月30日给了10000元,第三笔2013年3月25日给了20000元,第四笔2013年7月8日给了10000元,第五笔2013年2月16日给了3000元,第六笔2013年3月28日给了4437元,第七笔2012年9月7日给了5000元,第八笔2013年1月7日给了4000元,第九笔2012年2月29日给了2000元,第十笔2012年3月28日给了9000元,第十一笔2013年1月4日给了3000元,第十二笔2012年10月29日给了9000元,第十三笔2013年9月29日给了2000元,第十四笔2013年6月22日给了1500元。以上都是有汇款单据或签字数额。通过计算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71937元。其后,原告与姜志安又确认一份2012年1月-2013年7月15日营业净额给付单,与上一份对账单相比,在2012年8月1日后多出一笔2012年8月27日,10000元。两份对账单被告公司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9日累计付款81937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了结算向被告公司提供一份明细表,体现:一、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15日营业额回款应为129527元,减去税12952元,余额116575元;二、7月份未给余额3717元;三、共给了47937元;四、加上2010年4月份至2012年7月每月扣除1000元押金共计28000元;五、返利①补交2009年-2010年3月返利984元,②2010年4月-2011年3月30日营业额208420×0.40=8336元,③2011年4月-2012年3月30日营业额185934×0.42=7809元,④2012年4月-2013年3月30日营业额172269×0.45=7752元,⑤2013年4月-7月15日营业额为47776×0.45=2149,合计27030元,返利应扣除27030元;六、货款2012年5月25日前6291元,2012年12月11日1380.32×0.45=621.14元,2013年1月24日1167.20×0.45=525.24元,2013年3月18日1380.90×0.45=670.14元和504×0.45=226.80元,返货700元,合计7633元应扣除。最终结果为65692元(经核算,任淑荣确认押金应为27000元,返利合计应为27032元,货款应为7585.60元,最终结果应为64737.40元)。被告公司未对该明细表予以确认。2014年12月份,原告常海红与被告泰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安的妻子任淑荣核对往来账目,12月21日,任淑荣为原告出具确认书二份,一份书写“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常海红在泰亿公司代销售收入为人民币129000元”,另一份书写“今收到常海红2010年4月到2013年7月押金共计人民币27000元整,还有1000元待定”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如何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约定不清产生争议。关于任淑荣出具确认书效力问题,因被告对任淑荣曾经参与过与原告的对账、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安妻子不持异议,庭审中被告也认可确认书的内容,但其认为代销售收人应扣除相应税费,故对确认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税金承担、确认书中销售金额是否已扣除税金问题,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为了结算出具的说明证据,该证据第一处体现营业额回款应为129527元与任淑荣出具129000元数额基本一致,第一处税金比例为营业额回款10%,第五处返利第②③④⑤项及第六处均在营业额和货款数额后乘以相应比例,有0.40,0.42,0.45三种比例,2012年4月以后均按0.45(原告书写有误,按其提供公式计算应为0.045)计算。据此可以看出,税金按10%在原告营业额中扣除,返利按0.045在原告营业额中扣除。该说明由原告书写,系原告的自认,被告认可原告书写项目,但提出原告累加存在错误、第六项货款应为19638元以及第三项被告应写为81937元异议,经核算,一审法院已在审理查明中计算出相应数额予以变更,货款系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货物进行销售,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购买货物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此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付款数额在下一项进行论述,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书写的说明内容除第三项外予以确认;关于争议期间付款数额的问题,经原被告双方核算,2012年7月份之前,被告欠付原告3717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营业额为129000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81937元,原告称原告向被告提交营业额需通过被告审核一段时间后,被告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再向原告支付款项,2013年1月4日之后被告付款数额才是争议期间付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对原告何时上报营业额、被告在上报后几日内付款等事项均无相应证据,且原告无法提供挂靠经营期间在销售商场销售总额证据,原告主张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争议期间款项81937元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款项问题,因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说明第三项仅认可收到47937元,应予更正,结合一审法院上述核算最终结果,被告应欠付包含货款及押金在内原告30737.40[64737.40-(81937-47937)]元;关于利息问题,因任淑荣于2014年12月21日确认原告销售收入及押金,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判决:被告大庆市泰亿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海红30737.40元,并支付利息(以30737.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举证证据一、大楼店一些费用单据原件7张。欲证明:大楼收了我的店庆费3000元、质检费每年不等、网络费,这些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每年500元费用。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票据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向上诉人交的10个点的费用,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因该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举证证据二、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百货大楼连锁超市销售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包含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向上诉人索要返还货款64859.60元,上诉人调取了百货大楼连锁超市的销售记录显示销售额只有32.8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要货款64826.8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显示的化妆品牌为索芙特等品牌,没有我方通过对方代销的橡果系类化妆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东风商场销售情况中协和丽姿拔黑头鼻贴不是我方经营的。因该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举证证据三、上诉人与百货大楼签订采购合同4页。欲证明百货大楼与上诉人之间是售后结算,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都是售前和通制表复制品,都是无效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合同履行期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止,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举证证据四、采购合同标的,欲证明:橡果面膜是自己往大楼送货,没有经过公司,属于体外循环,我与被上诉人结算依据是百货大楼销售报表。时间虽然是2010年4月份,采购的制度没有改,都是销售后结算。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1日,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该证据为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上诉人申请,本院两次对泰亿公司针对本案涉案期间经营情况向大商集团调取相关数据,但因其内部电脑升级部分资料遗失,仅在第二次调取到2013年1-7月份部分数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合同纠纷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一、二审法院均向大商集团调取案件相关证据,但因大商集团内部电脑升级,部分数据无法调取,且双方对于内部如何约定返款、按照何种比例计算并承担费用均未形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依据证据责任分配和证据优势原则,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反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二审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依法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另行告诉”的规定,本庭当庭针对反诉内容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调解,故按照法律规律上诉人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大庆市泰亿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泰亿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刘 放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