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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平凉市等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喻世强、张顺龙、刘书寿、平凉市等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法定代表人:买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宏,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世强,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业,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顺龙,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审被告刘书寿,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负责人:李晓雄,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卫国,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原审被告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李银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法律顾问。上诉人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四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世强及原审被告张顺龙、刘书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宁支公司)、王卫国、兰州冠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冠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甘0121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凉四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显宏、XX,被上诉人喻世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及原审被告张顺龙、刘书寿、王卫国、兰州冠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静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凉四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平凉四运公司对张顺龙赔偿原告74558元的连带责任,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凭道路运输证认定挂靠关系是错误的。2013年底涉案车辆已从平凉四运公司转出到刘书寿个人名下,机动车登记证和行驶证上的名称均已变更到刘书寿名下,挂靠关系已经终结。运输证的名称虽未变更,但责任不在平凉四运公司,名称长期未变有客观原因,平凉四运公司无过错。喻世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平凉四运公司与车辆实际车主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继而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平凉四运公司上诉称其并非甘****80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顺龙述称,张顺龙按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为了躲避由王卫国驾驶的低速行驶的甘****46号车辆才导致事故发生。刘书寿与张顺龙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购车协议,刘书寿将甘****80号货车出卖给张顺龙,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张顺龙,张顺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刘书寿述称,刘书寿于2015年4月16日将甘****80号车辆出卖给张顺龙使用,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因与该车有关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张顺龙承担。王卫国述称,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顺龙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国承担次要责任。兰州冠利公司述称,兰州冠利公司并非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其公司与甘****46号车辆为普通挂靠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保静宁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喻世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顺龙、刘书寿、平凉四运公司、人保静宁支公司、王卫国、兰州冠利公司赔偿喻世强医疗费538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20880元、残疾赔偿金66547.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58512.11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张顺龙、刘书寿、平凉四运公司、人保静宁支公司、王卫国、兰州冠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10时10分许,张顺龙驾驶甘****8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G30)由南向北行驶至1734Km+850m处时,与前方王卫国驾驶的甘****46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随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道路右侧公路护栏刮擦碰撞并翻车,造成甘****46号车乘车人胡德芳和邓兰江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汪玉秀、黄淑兰、李桂莲、郭洪章、陈小玲、魏晓蓉、喻世强、魏兰春8人不同程度受伤,驾驶人张顺龙、王卫国受伤,两车、甘****80号车所载货物(纸箱)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2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树屏大队做出甘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卫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胡德芳、邓兰江、汪玉秀、黄淑兰、李桂莲、郭洪章、陈小玲、魏晓蓉、喻世强、魏兰春、姚瑜根共十一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喻世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救治,于2016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正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喻世强垫付120急救费300元,医疗费12817.30元(12787.30+30)。2016年5月27日,喻世强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喻世强垫付医疗费40509.61元。2016年10月9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喻世强委托,做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6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喻世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喻世强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6年5月24日,喻世强之子喻醒宙与兰州精理陪护中心签订精理家政服务部医院陪护协议书,约定由该中心提供陪护人员,陪护费用为每天180元。2015年4月16日,刘书寿和张顺龙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该协议约定,刘书寿将甘****80号车辆出卖给张顺龙,该车的营运单位为平凉四运公司。该车在人保静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12万元。甘****46号车辆系王卫国购买,登记所有人兰州冠利公司,该车系非营运性车辆,事故发生后,王卫国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5万元。案涉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胡德芳、邓兰江)、八人受伤(郭洪章、黄淑兰、李桂莲、魏兰春、汪玉秀、陈小玲、魏晓蓉、喻世强)。目前已提起诉讼的有五案,分别为胡德芳家属、邓兰江家属、陈小玲、魏晓蓉和喻世强,剩余受伤人经电话联系或放弃诉讼或未提起诉讼。经确认,胡德芳案实际损失为514158元、邓兰江案实际损失为540884元、魏晓蓉案实际损失为130376元(含1500元鉴定费)、陈小玲案实际损失为1210124元(含5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喻世强主张120急救费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3626.91元(12787.30元+40509.61元+300元+3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6654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喻世强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张顺龙、刘书寿、平凉四运公司、人保静宁支公司、王卫国、兰州冠利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喻世强主张住院26天及休息三个月的护理费20880元,根据精理家政服务部医院陪护协议书约定的陪护费为每天180元,住院26天的护理费为4680元,予以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喻世强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喻世强主张56天的营养费2240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按每日20元予以支持1120元。喻世强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酌情支持3000元。喻世强主张交通费1500元,系住院期间及2016年7月13日复查产生,酌情支持200元。对喻世强提交的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日117.20元的票据,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4日107.80元的购药票据及2016年6月12日的购药票据70元,王卫国、兰州冠利公司辩称系外购药物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故不予支持。对住宿费,喻世强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喻世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3626.91元、残疾赔偿金66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468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1714.51元。喻世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静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的由侵权人赔偿,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80号车辆系张顺龙从刘书寿处购买,故属于该车辆的责任应由张顺龙承担。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确定张顺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卫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各被侵权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获赔的数额,亦根据各自的损失比例予以支持。喻世强提交了平凉市崆峒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平凉四运公司系甘****80号车辆营运单位的证明,主张该公司对属于甘****80号车辆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喻世强主张兰州冠利公司对属于甘****46号车辆一方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车辆系非营运性车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各受损方保险赔偿比例系数的问题,经确认,胡德芳案实际损失为514158元、邓兰江案实际损失为540884元、喻世强案实际损失为131714元(含1500元鉴定费)、魏晓蓉案实际损失为130376元(含1500元鉴定费),陈小玲案实际损失为1210124元(含5000元鉴定费),五案损失扣除鉴定费比例系数为胡德芳0.2041、邓兰江0.2147、喻世强0.0517、魏晓蓉0.0511、陈小玲0.4784。喻世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6204元(0.0517×120000),其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获赔25850元(0.0517×500000),再次由张顺龙赔偿74558元【(131714-6204)×80%-25850】,由平凉四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卫国赔偿25102元【(131714-6204)×2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喻世强32054元;二、张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喻世强74558元,由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喻世强25102元;四、驳回喻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喻世强负担109元,张顺龙、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元,王卫国负担107元。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甘****80号车辆是否挂靠在平凉四运公司名下,平凉四运公司认为挂靠关系已经结束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是指对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即车主经运输企业同意,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中车主为挂靠人,运输企业为被挂靠人。被挂靠人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车主的所有权与车辆的运输经营权的分离是道路运输经营权挂靠的典型特征。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有效救济。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转让、出租车辆营运证的行为。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违法而仍然为之,对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的危险的放任。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平凉市崆峒道路管理局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甘****80重型普通货车的营运单位为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道路管理局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甘****80货车于2004年12月2日入户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运输证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9日。对此,本院认为,平凉市崆峒道路管理局是甘****80货车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其出具的相应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道路运输证定期审验,是道路运输单位依法负有的行政义务,道路运输证到期后未审验,并不能证明双方挂靠关系已经解除。喻世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已经举证证明甘****80货车的营运单位为平凉四运公司,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本案中道路运输证名称与实际车主不一致,正说明实际车主与平凉四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平凉四运公司认为只有三证合一才能证明挂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凉四运公司仅凭道路运输证审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9日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与实际车主的挂靠关系已经终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据此判决平凉四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平凉四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综上所述,平凉四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平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李孔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