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黄雪霖与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霖,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113号原告:黄雪霖,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安庆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民路。负责人:赵羽萌,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黄雪霖诉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安庆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一、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异议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假如本案可以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因被异议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支付工程款为29869355.8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异议人起诉之日止利息已达3731623.63元,总标的达到3360多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则由“所辖中���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异议人住所地不在安庆市宜秀区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且涉案标的额达2000万元以上,故应由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案。综上,本案宜秀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涉案工程以分包名义交与唐小军、程双武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该二人经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同意将此项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安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地。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节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又因该案原告起诉的标的额达到了三千余万元,且答辩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在本院所处的省级行政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则由“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该管辖权异议理由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卢文忠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丁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