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康某、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4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开发区。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康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2,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结伙至徐州市贾汪区月亮湖、贾汪区鑫汇耐火材料厂等地盗窃电动车电瓶8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合计2729元。1、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结伙至贾汪区月亮湖附近,将刘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235元。2、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结伙至贾汪区鑫汇耐火材料厂附近,将马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444元。3、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结伙至贾汪区月亮湖北门附近,将高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343元。4、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结伙至贾汪区贾汪中学附近,将吕某1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170元。5、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结伙至贾汪区大李庄村附近田地内,将吕某2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155元。6、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结伙至贾汪区中联水泥厂西大门附近,将李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343元。7、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结伙至贾汪区江庄镇大杏窝村附近田地内,将段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444元。8、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结伙至贾汪区大吴镇瓦庄村北大桥附近,将王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电瓶价值5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马某、高某、吕某1、吕某2、李某、段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案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具有自首、累犯情节及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