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智财、冯贞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智财,冯贞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695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709528240X。法定代表人:陈健康,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寨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飞,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寨信用社职工。被告:王智财,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冯贞玉,女,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祥,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智财、冯贞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财、冯贞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智财与冯贞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26日在原告所辖王寨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用于养殖、还款,并以凤冈县××龙凤大道××区5单元4楼5-4-1号商品房为该债务抵押。借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4月23日。合同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175‰,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王智财、冯贞玉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王智财、冯贞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该笔借款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仍未偿还的具体金额、该笔借款结算利息的情况。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和调查重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王智财、冯贞玉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农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8日,王智财、冯贞玉夫妇向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王寨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本金250000元用于养殖和偿还债务。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所辖王寨信用社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凤冈县××龙凤大道××区编号为“遵房权凤冈县字第201302073-1”商品住房一套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2014年4月26日,原告依合同向王智财、冯贞玉发放贷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3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175‰,逾期利率按照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只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4日。现二人实际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6年12月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王智财、冯贞玉与王寨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智财、冯贞玉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信用社要求王智财、冯贞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案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王智财、冯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智财、冯贞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期限为: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按合同期内月利率7.175‰计算,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该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期内月利率7.17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王智财、冯贞玉负担(该款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王智财、冯贞玉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万有波书 记 员 宋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