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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胜德、刘柱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德,刘柱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德,男,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2015年7��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柱宏,男,199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德、刘柱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代理检察员姚裕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德、刘柱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9日3时许,被告人刘胜德、刘柱宏经密谋盗窃后,共乘一辆面包车窜到平南县大洲镇大洲街农某维修店,将农某放在该店门口价值2145元的柴油机两台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两台柴油机返还给被害人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胜德、刘柱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莫某1、莫某2的证言,被害人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德、刘柱宏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德、刘柱宏犯盗窃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胜德、刘柱宏事前共谋,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胜德、刘柱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胜德、刘柱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胜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柱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钊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