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姬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姬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2449号原告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文,系该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和凯,男,汉族,1990年4月9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姬文军,男,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现在榆林市榆阳区。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姬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和凯与被告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经营食品原料企业,被告在延安市开办两家安旗西点需要食品原料,自2016年4月起由原告方为其供应油脂、奶油、可可粉、巧克力、花生片等食品原料,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5号结算货款。后被告借口经济紧张,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货款29787.67元。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29787.67元,并支付利息2621元(按每月1.5%利息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金额合计3240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清单40份,共计35825.5元,证明我公司在没有拉走被告的货物之前的欠款总金额为35825.5元。证据二:从被告店里拉走的货物清单4份,总价为6037.83元,证明我公司从被告处拉回货物的价值总和为6037.83元。证据三:李渠派出所谈话笔录2份,及照片一张,证明我公司拉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价值。被告姬文军辩称,我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不经过我同意,把我的货物拿走了,原告在我这里拿走的货物的价值远远高于我欠原告的货款。我现在没有现金,欠原告的钱我愿意用我店里的设备来相抵。我们属于买卖关系,没有付利息的约定,也没有这个惯例。被告姬文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拿货物时候他不在店里,没有清点过,也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他记不清拉走的货物数额。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明目的相同,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食品原料企业,被告在延安市开办两家安旗西点需要食品原料,自2016年4月起原告为其供应油脂、奶油、可可粉、巧克力、花生片等食品原料,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5号结算货款。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拖欠货款35825.5元,2017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搬走价值6037.83元的货物,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87.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食品原料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全面履行。本案原告向被告销售了食品原料,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而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其门店拉走货物大于其所欠货款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而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姬文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安鑫德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787.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承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