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与被告庄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庄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172号原告:窦某,1978年2月26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俭,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1973年12月4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窦某诉被告庄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康俭、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在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原告向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庭审时要求原告向其给付20万元后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支付能力致调解未成。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向被告给付11万元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款。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于2017月3月19日0点许带领四名社会人员冲到原告值班室强迫威胁原告向被告写一份借条,原告为了自身的生命安全被迫无奈之下按照被告的口述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庄某玖万元整,钱还清搬离春江路xx号xx苑xx幢xx单元xx室,窦某2017.3.19”。书写借条后被告等人挤出黑色签字笔墨油强迫原告在借条上按捺手印。被告离开后原告向中华门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记录在案。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无法工作,为了避免矛盾升级恶化也不能回家居住。依照合同法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卜词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庄某辩称:不同意撤销。当时没有强迫原告,原告是成年人,不可能强迫其打借条,原告报警被告根本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关于借条是否具备撤销事由,经查,原告窦某提交民事判决书、照片、出警说明,主张没有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条强迫书写。被告庄某质证认为,时间地点是对的,原告是成年人,不可能别人逼他去做,原告应当说明有什么具体的逼迫行为;原告报警,被告没有收到警方电话,如果没有接电话,原告是可以联系到被告的。上列证据显示,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准许窦某与庄某离婚,并判令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庄某房屋增值补偿110000元。3月19日0时9分,庄某带四人前来窦某工作的保安室,窦某要求其他保安回避,庄某要求在判决基础上增加补偿,双方在原调解意见基础上经过协商,协商过程中有同事进出工作室。窦某向庄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庄某90000元整,钱还清搬离xx苑xx号xx幢xx单元xx室,此借条和法院无关。借条出具后,1时30分,被告庄某等人离开。3时38分,原告窦某前往中华门派出所报警,称“前妻庄某带领几个社会人员前来其上班的xx保安亭,逼迫其写下90000元借条后离开”。警方接警后与庄某联系未果,予以登记备案。被告庄某主张该款系在判决之外增加的补偿。原告窦某否认系增加的补偿,但与其自述“她说除了法院判决的110000元,还要跟我要钱,我说这是不可能的”相违背。关于是否存在胁迫行为,原告窦某口头陈述,被告庄某及来人称“有一个是死刑犯刚出来的,要把我腿打断”,以此威胁原告。被告庄某否认存在上述威胁行为。原告窦某出具借条系在其工作的保安室,有其他保安在工作,其出具借条后经过两个小时以上方前往派出所报警,上述情形与其诉称受到生命安全威胁不相符合。本院确认,原告窦某出具借条名为借款实为补偿,原告窦某主张受胁迫出具借条事实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借条、出警说明、监控录像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窦某与被告庄某间的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形成于离婚判决生效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应以夫妻财产约定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窦某主张系受胁迫签署该借条,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出具借条时间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可以在上诉期间内达成和解,该约定的结果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窦某受到实质性损害。原告窦某请求撤销该借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某抗辩主张借条系原告窦某同意增加补偿而立,不同意撤销,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张旭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