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西华裕胶辊有限公司、李能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裕胶辊有限公司,李能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裕胶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根竹镇根竹村(南梧公路旁)。法定代表人:XX安,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能宝,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广西华裕胶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能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李能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华裕公司与李能宝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李能宝继续在公司工作。因李能宝自己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愿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即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能宝。一审法院判决华裕公司向李能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李能宝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华裕公司一直拖延不愿意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于其是否愿意缴纳社会保险,与签订劳动合同无关,华裕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是其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华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赔偿李能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206.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能宝于2014年4月1日到华裕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6月1日,双方续签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3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华裕公司继续招用李能宝,但没有与李能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8日,李能宝主动与华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能宝2014年的工资为3000元/月,2015年为3500元/月,2016年为3800元/月。2015年10月16日,李能宝以无法承担社保费用为由要求华裕公司暂停为其缴纳社保,并签订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一审法院认为,李能宝与华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华裕公司工作,华裕公司没有异议,应认定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双方存在的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故华裕公司不与李能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依法应当向李能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裕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6年7月1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6年12月18日)向李能宝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1206.45元。因李能宝是以“其他”原因主动向华裕公司提出离职,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华裕公司无需向李能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李能宝庭审中提出要求华裕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请求,且该请求亦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判决:广西华裕胶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能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206.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能宝与华裕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31日到期之后,继续在华裕公司工作,而华裕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双方视为一个新的劳动关系的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华裕公司依法应当及时与李能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则依法应向李能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华裕公司虽主张是李能宝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李能宝拒绝与华裕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华裕公司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李能宝终止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华裕公司已经以李能宝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书面通知李能宝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华裕公司认为其无需向李能宝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华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华裕胶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技审判员 马荣兴审判员 陆志然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