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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政梅与余仁华、唐家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梅,唐维智,唐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余仁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990号原告:李政梅,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焕鑫,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维智,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唐家华,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唐维智、唐家华委托代理人:殷光兰(被告唐家华之前妻,被告唐维智之母),住址同上。被告唐维智、唐家华委托代理人:涂登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908702117G。负责人:杨国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大星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77955135Q。法定代表人:杨阳,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袁,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仁华,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政梅与被告唐维智、唐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余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梅及委托代理人刘焕鑫,被告唐维智、唐家华以及委托代理人殷光兰、涂登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袁,被告余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政梅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余仁华驾驶车牌号为渝GAXX**号货车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县303省道270KM+200M鸭江镇双河园村刘家嘴路段时与被告唐维智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2XX**号货车相撞,导致车上人员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重庆市武隆县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仁华、唐维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渝G2XX**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唐家华,被告唐维智系被告唐家华之子。渝GAXX**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对方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83582元(29610元/年×31%×20年)、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0767元(3400元/月÷30天×95天)、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5.50元[母亲:(21031元/年-14700元)×31%×5年÷6=163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241284.50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维智、唐家华辩称,被告唐家华系被告唐维智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2XX**号货车车主。被告唐维智系被告唐家华之子。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待原告举示相关证据后再行发表意见;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唐维智专程到刘家嘴为原告拉红苕粉而发生,因此,被告唐维智与原告之间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唐维智是应原告要求去接原告并在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维智作为雇员,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要求原告退还前期垫付的8万余元的医疗费、门诊费和其他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余仁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A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待原告举示相关证据后再行发表意见。被告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余仁华辩称,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0时05分,被告余仁华驾驶车牌号为渝GAXX**重型自卸货车,从涪陵区往鸭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县303省道270km+200m鸭江镇双河园村刘家嘴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当与转弯进入主干道的被告唐维智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2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渝GAXX**驾驶员即被告余仁华受伤,渝G2XX**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民警二中队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2321201612025号),认定被告余仁华、被告唐维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武隆区鸭江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L5椎体压缩性骨折、L5椎弓峡部裂、L1椎体棘突骨折、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椎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右侧创伤性血胸。原告住院40天后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被告唐维智支付了原告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80224.18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522号),认定原告腰椎骨折属八级伤残,其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专家会诊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唐维智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2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唐家华名下。被告余仁华系被告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A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吴知贤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六人,于2012年9月26日因征地转非,户籍地住址为重庆市南川区解放路195号,每月领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1225元。诉讼中,(一)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唐维智、余仁华各自承担50%。(二)对原告医疗费当中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比例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非医保用药按照15%扣除。(三)原告和被告唐维智、唐家华对搭乘关系的描述是:原告知道被告唐维智有时会开车去鸭江收货,如果原告有需要去鸭江收货就会给被告唐维智的母亲殷光兰打电话约乘;原告每次搭乘被告唐维智车辆在去的单边会给20元油钱,回来的时候如果收到货了就按照货物的数量支付运费而不再要求原告单独支付搭乘油费,10包红苕粉收40-50元,20包收80-100元;事故发生当日是殷光兰及其余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需要收货的人搭乘被告唐维智驾驶车辆到达鸭江后在鸭江下车并各自开始收货,原告是在鸭江下车后步行至刘家嘴收红苕粉,在其余人均收货完成后被告唐维智驾车前往刘家嘴接原告及其收到的红苕粉,在接到原告从刘家嘴返回鸭江的途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四)被告唐维智举示原告在重庆市武隆区鸭江中心卫生院产生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为2696元,票据名称为“李正梅”,后武隆区鸭江中心卫生院补正票据名称为“李政梅”。同时被告唐维智还举示了无任何医疗单位盖章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其余三被告均不认可该三张票据。此外,被告唐维智、唐家华举示了盖有“重庆市江津区然浩食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手填发票四张和盖有“重庆邦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增值税机打发票一张,手填发票当中:两张载明“轮椅”分别为161元、999元,一张载明“坐便椅”298元,一张载明“尿不湿、棉垫、大便器”609.20元,机打发票载明“矫形器”2600元。(五)被告唐维智、唐家华自述,被告唐维智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2XX**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唐维智之母殷光兰出资购买用于自身经营农产品收购拉货,登记在被告唐家华名下,虽殷光兰早已与被告唐家华离婚但双方仍在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每月殷光兰会给被告唐维智一定零花钱,同时对已支付原告的8万多医疗费、门诊费以及其他辅助器具费,均同意视为被告唐维智支付。(六)被告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自认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余仁华驾驶车牌号渝GA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002321201612025号)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书》三份、户籍页复印件一份、《误工损失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南川区东城街道花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庭[2017]医鉴字第0522号)一份、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各一份,被告唐维智、唐家华提交的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24张、武隆区中心卫生院门诊发票2张、处方签1张、辅助器材票据4张、证人证言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本院《询问笔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唐维智与原告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被告唐维智、唐家华提出被告唐维智与原告之间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和被告唐维智、唐家华在诉讼中的一致陈述“原告每次搭乘被告唐维智车辆在去的单边会给20元油钱,回来的时候如果收到货了就按照货物的数量支付运费而不再要求原告单独支付搭乘油费,10包红苕粉收40-50元,20包收80-100元”,本院由此依法认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唐维智之间构成一种有偿运输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唐维智、唐家华提出被告唐维智与原告之间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在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80224.18元;由于原告受伤后在武隆区鸭江中心卫生院治疗,因此,对被告唐维智提供的武隆区鸭江中心卫生院的署名为“李正梅”(实为李政梅)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合计2696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三张无任何医疗单位盖章的医疗票据三张,由于无相关医疗单位盖章,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2920.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三)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其他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偏高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原告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本案起诉主张后续医疗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五被告并不申请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腰椎骨折八级伤残,其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加之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据重庆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10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83582元(29610元/年×20年×31%)。(六)护理费。双方当事人对护理时限90天和对住院期间40天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50天按50元/天计算无异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500元(100元/天×40天+50元/天×50天)。(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5天,五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400元/月计算,五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只认可80元/天。由于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600元(80元/天×95天)。(八)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举示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及治疗的必要性,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本案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的母亲共生育子女六人,居住在南川区城区范围且每月领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1225元,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已年满75周岁,故,本院依据重庆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1031元/年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5.51元[(21031元/年-1225元×12个月)×5年×31%÷6人]。原告主张其母亲的生活费为163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十一)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2100元以及专家会诊费收据200元,本院认为均属于确定原告伤残情况必须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确定鉴定费为2300元。(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在被告唐维智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五张发票中,虽然有四张是手填发票,但由于原告系脊椎受伤,被告唐维智购买的轮椅、坐便椅、矫正器、尿不湿、棉垫、大便器均属于原告治疗必需的残疾辅助器具及用品,且费用并未超过相关标准,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667.20元(轮椅1160元+坐便椅298元+矫正器2600元+尿不湿、棉垫、大便器609.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18804.88元。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余仁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即被告唐维智与被告余仁华按各自的过错分担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唐维智和被告唐家华各自承担50%。对被告余仁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余仁华赔偿。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4920.18元(医疗费829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11584.70元(伤残赔偿金183582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67.2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非医保用药和医保用药的比例问题均同意按照15%扣除非医保用药,故,原告的医疗费82920.18元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2438.03元(82920.18元×15%)、医保用药费用为70482.15元(82920.18元×85%)。对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先行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支付,对剩余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438.03元(12438.03元-10000元),则应由事故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由被告唐维智、余仁华各自承担1219.02元(2438.03元×50%)。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92482.15元(医保用药费用7048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和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101584.70元(211584.70元-110000元)共计194066.85元,则应由被告唐维智、余仁华各自承担50%即97033.43元(194066.85元×50%)。由于被告余仁华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被告余仁华应承担的97033.43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故,对鉴定费2300元应由事故责任方即被告唐维智、余仁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自分担1150元(2300元×50%)。因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18804.8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承担217033.4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97033.43元),应由被告唐维智承担99402.45元(1219.02元+97033.43元+1150元),应由被告余仁华承担2369.02元(1219.02元+1150元)。由于被告唐维智已支付医疗费84920.18元、必要残疾辅助器具费4667.20元及原告1天的护理费100元,依法应予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唐维智还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9715.07元(99402.45元-84920.18元-4667.20元-100元)。对被告唐维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维智驾驶车辆登记在其父亲即被告唐家华名下,且被告唐维智系为家庭共同经营的农产品收购拉货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唐家华对被告唐维智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对被告余仁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余仁华系被告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且被告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自认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余仁华驾驶车牌号渝GAX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余仁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政梅支付赔偿款217033.43元。二、被告唐维智、唐家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政梅支付赔偿款9715.07元。三、被告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政梅支付赔偿款2369.02元。四、驳回原告李政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交纳246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缓缴),由被告唐维智和被告重庆市五桥物流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军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