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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与殷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殷鹏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书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鹏飞,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云龙,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成,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鹏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殷鹏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殷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恒生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一)恒生公司虽然存在逾期办证的情形,但是逾期办证系因涉案小区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恒生公司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所致,因此恒生公司不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二)恒生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已将办证的全部手续材料提交济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在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涉案房屋所在楼座目前正在办理初始登记。二、一审法院判令恒生公司承担逾期开通天然气违约责任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一)恒生公司曾在一审中强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恒生公司只负责小区建设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建设,并不负责开通天然气,且恒生公司在向殷鹏飞交付房屋时已完成了燃气设施设备的安装工程,使燃气设施具备使用功能,一审法院曲解双方的合同约定,将开通天燃气的责任强加于恒生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由于燃气公司在小区红线范围外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延误、拖延通气,且业主擅自改动燃气管道等原因,造成燃气设施无法正常验收不能供气的问题,并非恒生公司的责任。事实上,恒生伴山规划红线上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延误及拖延通气,是由燃气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且燃气公司在验收小区燃气工程时,小区内部分业主不配合燃气公司的工作,未在家中留人进行打压试气,且有部分业主私改天燃气管道,导致燃气公司无法对工程进行正常验收,拖延了验收时间,恒生公司不应当为燃气公司无法对工程进行正常验收,拖延了验收时间,即恒生公司不应当为燃气公司及业主的过错向殷鹏飞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殷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殷鹏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殷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生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101.81元;2.判令恒生公司支付逾期开通天然气违约金9300元(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26日,共计465天);3.由恒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0日,殷鹏飞与恒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殷鹏飞购买恒生公司开发的位于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的恒生伴山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产,成交总价为844048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达到使用条件;2、集中供热设施设备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的第一个采暖期具备使用功能,燃气设施设备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具备使用功能,集中供热、燃气开通达到使用条件,买受人交清当年相关费用并符合相关部门规定后由运营商负责,出卖人不承担责任;3、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由买受人到有关部门交纳开户等所需费用后由运营商负责开通。4、小区主干道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达到使用条件。5、以上配套设施施工承诺中,因政府市政部门原因,致使配套设施无法达到使用条件的,出卖人不承担相关责任。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20元赔偿金(本条款内各小条不作重复累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殷鹏飞已支付全部房款910181元。2013年1月12日,殷鹏飞(作为乙方)与恒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移交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的恒生伴山花园项目房号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及编号为-219的储藏室(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已具备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付条件,乙方认可该商品房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确认该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房屋交付后,恒生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张贴通知,通知小区内业主于次日燃气开通。殷鹏飞于2014年4月25日与燃气公司签订燃气费代扣协议。关于燃气延期的最后日期,因殷鹏飞与燃气公司签订的是代扣协议,该代扣协议仅约束协议双方,不足以证实该签订日期即为具备开通燃气条件的日期,一审法院以恒生公司张贴的通知确定为最后延期日期。恒生·伴山项目已于2016年6月24日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移交协议书、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殷鹏飞与恒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恒生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殷鹏飞使用后至今已超过365个工作日,并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殷鹏飞要求恒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房屋交付时天然气未具备使用条件,恒生公司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殷鹏飞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约定违约金涉及水、电、暖、气等多个项目,恒生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每日10元支持该项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鹏飞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9101.81元。二、限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鹏飞逾期开通燃气违约金45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殷鹏飞与恒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恒生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办证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根据上述规定,施工单位是否配合恒生公司办理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材料,不影响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恒生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约定燃气设施设备于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燃气开通,具备使用条件。恒生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殷鹏飞交付房屋时燃气未达到开通使用条件,构成违约。恒生公司应向殷鹏飞支付逾期开通燃气违约金。恒生公司主张部分业主私改天燃气管道,导致燃气公司无法对工程进行正常验收,拖延了验收时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恒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德强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