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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某眼视光研究院、广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东省某眼视光研究院,广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120号原告:广州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法定代表人:黄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某眼视光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法定代表人:李丽玉。原告广州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某眼视光研究院、广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某眼视光研究院(以下简称某眼视光研究院)及被告广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庭用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中介代理费21600元及利息238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2015年被告某眼视光研究院为寻求租赁新的办公场所,通过网络了解到原告,并让其帮忙其寻找。2015年8月原告了解到被告某家庭用品公司愿意出租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办公场所,便从中牵线搭桥,促成双方达成协议;随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1日,由原告作为经纪方,与出租人被告某眼视光研究院、被告某家庭用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经纪方为租赁双方提供中介代理服务,并促成签署该合同,被告某眼视光研究院、被告某家庭用品公司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由被告某家庭用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中介代理费216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该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而在签订合同次日(即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向被告某家庭用品公司要求支付其中介代理费用21600元时,被告某家庭用品公司表示被告某眼视光研究院已经退租了,并与他人签约。因而,双方并没有达成合作协议,所以拒绝缴纳21600元中介代理费用。但在2015年12月份初,原告发现被告某眼视光研究院己经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办公室办公(即被告某家庭用品公司出租的办公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一方面,原告事实上已经促成交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合同三方均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居间方为租赁双方提供了中介代理服务,已经促成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家庭用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中介代理费用21600元。另一方面,两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串通,为了不缴纳中介费,忽视并且否认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又私下达成协议,隐瞒原告其已经达成租赁协议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两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如期支付原告的中介代理费用,应当根据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应自2015年8月22日计算至暂计2016年3月31日)”计算,即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总计23868元。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判如所请。被告某眼视光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我方没有通过原告与被告广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租赁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某家庭用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地产系一家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2015年8月21日,某家庭用品公司作为出租人(合同中为甲方)、某眼视光研究院作为承租人(合同中为乙方)与某地产作为经纪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某室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屋的月租金为43373元,租赁期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甲方已提供房产证或具有出租权的有效证明、身份证明等文件,乙方已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甲乙双方已分别审查并确认对方文件的真实合法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基于经纪方为租赁双方提供的中介代理服务,并促成签署本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其中,甲方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代理费216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若乙方不能入园,则此租赁合同取消,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押金需要全部退回乙方。2015年12月23日,某地产向某公司及某眼视光研究院分别发送了一份《律师函》,函件内容为,某公司发现某研究院已经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办公室办公(即某公司出租的办公楼)。某公司作为居间方为租赁双方提供了中介代理服务,已经促成双方达成租赁协议,依照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当支付某公司的中介代理费用21600元及违约金。2016年3月25日,某地产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租赁合同》签订后,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没有租赁场地、没有交易成功为由拒付中介代理费,但实际上某眼视光研究院已经承租并使用涉讼物业,某家庭用品公司与某眼视光研究院私下达成租赁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嫌疑,故要求某家庭用品公司与某眼视光研究院共同偿还中介代理费216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某地产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因本院以其它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相关应诉资料给某眼视光研究院及某家庭用品公司,故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某眼视光研究院及某家庭用品公司未与本院联系。本院认为:某地产与广东省某眼视光研究院及广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某地产提供了某研究院在广州市番禺区某办公的照片,认为其已促成广东省某眼视光研究院与广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涉讼房屋的《租赁合同》。而某眼视光研究院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也只是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其没有通过原告与被告广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租赁房屋。广东省某眼视光研究院与广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抗辩或出庭应诉,应视为某地产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促成租赁合同成立。某家庭用品公司应按其与某地产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给某地产,故对于某地产要求某家庭用品公司向其支付中介代理费216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因某眼视光研究院并非《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中介代理费的责任主体,故某地产主张某眼视光研究院对21600元中介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地产主张的中介代理的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约定,某家庭用品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中介代理费21600元,逾期支付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某地产未举证证明某家庭用品公司逾期缴纳中介代理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每日按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故本院将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以21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1600元为限更为妥当。对于某地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某眼视光研究院及某家庭用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1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标准:以21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2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216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元,由被告广州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曾 强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淑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