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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尹淑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尹淑华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国、丁利荣,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博,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尹淑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一审判决数额1367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尹淑华与证人薛某对事实经过的描述是相互矛盾的。证人薛某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摔倒处有水迹存在,即使床头柜和床尾板确有水珠滴下,其离被上诉人摔倒处还有一定的距离,不可能滑倒。被上诉人摔倒时具有完��民事行为能力,如其在下床及行走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摔倒。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医疗费8238.26元,其中包含2015年2月5日受伤之前治疗原发疾病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未能明确2015年2月5日受伤后至2015年2月15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每日提供日清日结单据,出院时提供该次住院期间总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诉人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本案关于医疗费具体数额的证明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将有关医疗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尹淑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23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呼吸内科就医时由于被告医院保洁人员喷洒在病床护挡板上的消毒剂未及时清理干净而流到地面导致原告在下床时摔伤住院,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因肺占位性病变入住青岛市西海岸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因被告医院保洁人员在进行消毒清洁作业时未及时清理干净导致原告在下床时滑倒摔伤,后于2月8日转入骨科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出院,因摔伤住院共10天,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8238.26元(该费用包含2015年2月5日之前的治疗费用)。出院医嘱为手术后3周拆线,患肢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内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长期医嘱单载明为二级或一级护理、留陪人。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6月3日、9月16日到门诊复查。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5月25日、6月3日、9月16日花费门诊费用共计1338.61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为求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入住被告医院关节外科治疗,住院主要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实际住院6天,个人支付医疗费3006.62元,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线,避免患肢持重活动,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长期医嘱单载明为二级护理或一级护理、留陪人、普通饮食。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淑华左髌骨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3、尹淑华,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54号2单元301,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为非农业家庭���口,原告主张相关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显示,原告母亲宋振美,1928年7月2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一居委会12号,共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尹淑贞、尹淑华、尹淑芬、尹淑玲、尹成军,其中尹淑芬、尹成军已经病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一宗,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1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购买轮椅、拐杖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伤购买相关器具支出144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过高。5、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0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关于原告尹淑华受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本案���审查明情况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原告在被告处就医时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医院病房区,医院在履行管理服务职责时,应对患者负起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医院工作人员在消毒作业后并��及时采取清理措施,导致原告滑倒摔伤,故医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原告尹淑华作为受害人,受伤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下床及行走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周边及地面情况,但其忽视风险,自身有一定责任,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应以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尹淑华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一)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相应损失应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诉求的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583.49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花费8238.26元,第二次住院花费3006.62元,门诊花费1338.61元。对于第二次住院花费及门诊花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一次住院花费,共计27天,其中治疗摔伤住院10天,因该费用包含治疗呼吸系统疾病费用,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剔除治疗呼吸系统疾病费用,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未对此申请鉴定,且被告作为治疗机构应提供治疗不同病情的用药费用明细,而被告也未提供,因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以上医疗费共计12583.49元,该费用×80%应10066.79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单,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应为1280元,该费用×80%应10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共计16天,该费用按20元/天计算,应为320元,该费用×80%应256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7258元(40370元/年×17年×20%)。原告母亲宋振美的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计算,应为8684元(26052元/年×5年×20%÷3)。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费用共计145942元,该费用×80%应为11675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打击,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该费用×80%应6400元。6、鉴定费。原告因受伤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80%应960元。7、交通费。原告诉求交通费113元,结合票据、本案案情及距离,一审法院认定103元,该费用×80%应82.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求1447元并提交票据佐证,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80%应为1157.6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淑华医疗费10066.79元;二、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淑华护理费1024元;三、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四、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淑华残疾赔偿金116753.6元;五、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六、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淑华鉴定费960元;七、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淑华交通费82.4元;八、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淑华残疾辅助器具费1157.6元;九、驳回原告尹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淑华负担1201元,被告青岛市西海岸医院负担29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依据是否充分。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人提供正当的诊疗服务,还要提供相对安全的就医便利,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述,结合证人薛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消毒清洁作业时未及时清理干净病房内水渍,导致被上诉人滑倒受伤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滑倒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考虑被上诉人下床活动时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系发生损害的原因之一,应适当减轻上诉���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一审法院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有关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法院释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具体治疗机构,既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所治疗不同病症的用药费用明细,亦不对被上诉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剔除被上诉人治疗原发疾病的相关费用缺少依据,一审法院���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市西海岸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上诉人青岛市西海岸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