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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善喜与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喜,陈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011号原告:孙善喜,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陈剑,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孙善喜与被告陈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善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善喜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多层板款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剑在2013年9月份,以金乡鱼山线路改造施工需用多层板为由打电话安排原告送多层板到工地,原告按被告要求准时送货,被告承诺一星期内付清货款柒仟贰佰元整。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陈剑以没钱为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陈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被告陈剑从原告孙善喜处订购多层板,被告欠原告货款未结清。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多层板钱柒仟贰佰元正(7200元)陈剑2016.2.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孙善喜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陈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2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善喜要求被告陈剑偿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善喜货款人民币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哲峰人民陪审员  高 涛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