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和事务所律师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研究生学历,捕前系甘肃省景泰县卫生局局长,住景泰县。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其刚,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全部案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2010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为处理好与白银市景泰县县长张某某的关系,先后三次在张某某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1.5万元。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调整工作岗位,在白银市华谊大酒店一包厢内,送给张某某现金1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办令,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4、干部情况介绍表,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前系景泰县卫生局党委副书记、局长,县新农办公室主任的事实及相关履历的情况。5、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在担任景泰县副县长、县长期间,被告人以拜年名义及为调整工作岗位,先后向张某某行贿11.5万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6、张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张某某在案发前先后任景泰县副县长、代理县长、县长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自述材料、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的事实。8、张某某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刘某某以其向张某某送1.5万元属一般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送10万元是张某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要求其汇报工作,变相索贿,且其没有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一审量刑不均衡等为由提出上诉;同时提交其历年在单位获得先进的照片复印件,意在证明其工作升迁并非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辩护人提供的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为谋求原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政府县长张某某在工作及职务调整中给予的关照,于2009年、2010年、2012年,先后四次送给张某某现金1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并在原审判决中列举,经本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以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于2009年、2010年、2012年三次向时任景泰县县长张某某送现金1.5万元,以及在乡镇任职期间为谋求职务提拔、调整工作岗位向张某某送现金1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为与张某某处好关系,以拜年为名送给张某某1.5万元;又为谋求岗位调整、职务升迁于2010年10月送给张某某10万元,之后张某某在2013年换届人事调整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诉人刘某某的职务升迁提供了帮助,在卷的张某某供证与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在行贿的时间、过程及情节均能够相互印证,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张某某受贿一案的已生效判决中,并未认定张某某有向刘某某索贿的情节,且原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亦无不妥。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中审 判 员 郭绪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