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民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翁素英、林莆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素英,林莆杨,翁国英,翁丽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亚珠,黄龙,黄金耀,方进静,叶菱,吴晓峰,方丽香,福建省晨辉投资有限公司,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鑫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素英,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莆杨,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国英,男,194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丽琴,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乘波、沈立霞,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港北大道1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049-X。负责人:陈锦富,行长。原审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792848-3。法定代表人:翁素英。原审被告:莆田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龙桥办龙桥居委会山西路84号3#4,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39569-5。法定代表人:黄亚珠。原审被告:黄亚珠,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黄龙,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黄金耀,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方进静,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叶菱,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吴晓峰,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方丽香,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福建省晨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横塘村下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406418-6。法定代表人:林莆杨。原审被告: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375164-7。法定代表人:翁志辉。原审被告:莆田市鑫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39372-1。法定代表人:吴晓峰。上诉人翁素英、林莆杨、翁国英、翁丽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及原审被告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莆田市住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亚珠、黄龙、黄金耀、方进静、叶菱、吴晓峰、方丽香、福建省晨辉投资有限公司、莆田市锦田实业有限公司、莆田市鑫峰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翁素英、林莆杨、翁国英、翁丽琴未按法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翁素英、林莆杨、翁国英、翁丽琴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凯丽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