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强与被告赵世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赵世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3891号原告:王国强,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赵世宏,男,汉族,1970年3月3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国强与被告赵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以开厂子急需用钱为由,从我处借走现金168000元,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尽快归还,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8000元;2、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世宏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赵世宏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赵世宏欠王国强现金168000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正)。”被告赵世宏至今未向原告王国强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王国强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68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提供欠条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起诉已经数月有余,被告亦未到庭否认借款事实。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借款16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宏偿还原告王国强借款168000元;本案诉讼标的168000元,给付标的168000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20元及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帕丽丹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沙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