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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某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志,男,1968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荣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志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司上栅内路口时,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欧某宁带领交通协管员李某铭拦停检查,被告人何某志拒不配合检查,在无法将其三轮摩托车推离现场的情况下,将摩托车油箱盖打开,并从身上拿出打火机扬言要点燃摩托车的油箱,后被执勤民警及现场群众制服并扭送至司马浦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涉案车辆、作案工具拍照,司马浦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信息和证人欧某宁、李某铭、廖某仇、廖某元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志采用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志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志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