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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吕建国与张克强、郭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国,张克强,郭雪丽,张金海,宋永亮,沈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608号原告吕建国,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旭辉,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强,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郭雪丽,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金海,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宋永亮,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沈书凤,女,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吕建国与被告张克强、郭雪丽、张金海、宋永亮、沈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克强、被告沈书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雪丽、被告张金海、被告宋永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国诉称,被告张克强于2015年6月23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被告张克强与原告吕建国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一份,并由被告宋永亮、郭雪丽、张金海、沈书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2日时止的利息48000元),共计34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强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还了一年多的利息,利息清到2016年8月22日,从2016年8月23日开始算的利息,现在没钱,有钱就还了。被告郭雪丽、张金海、宋永亮未答辩。被告沈书凤辩称,我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吕建国与被告张克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吕建国;乙方,张克强;一、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30万元,该款为有息借款,利息为3%。二、该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甲方吕建国;乙方张克强;2015年12月13日;担保人:宋永亮、郭雪丽、张金海、沈书凤。”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克强30万元,被告张克强于当日向原告吕建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吕建国叁拾万元整,收款人:张克强,2015年6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克强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22日,下余本金及利息五被告至今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张克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克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欠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克强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由于合同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雪丽、宋永亮、张金海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向三被告催要过,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应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沈书凤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限内向其追要借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国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雪丽、宋永亮、张金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利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