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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某某,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568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化农商银行)诉被告熊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某某、孟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6037.5元,逾期加收利息1421.88元,本息合计32459.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熊某某、孟某某以承包工地为由向原告所属龙塘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借款25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利率10.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利息清至2014年12月11日。截止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熊某某、孟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6037.5元,逾期加收利息1421.88元,本息合计32459.38元。原告认为,被告熊某某、孟某某应当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熊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安化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熊某某、孟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均予以采信;第5-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熊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所属龙塘支行(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塘信用社)借款25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2.600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约定的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熊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459.38元,本息合计32459.38元。另查明,上述贷款发生时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是夫妻关系,同时被告孟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复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与原告安化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有关批复获准开业,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含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熊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熊某某、孟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主体适格,被告未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熊某某、孟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459.38元,本息合计32459.3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6年10月31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熊某某、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李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兴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