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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孟益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益新,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益新,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山阳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孟益水,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孟益新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北路百花村村委会内。法定代表人郑松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孟益新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村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益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益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百花村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孟益新入职百花村建设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百花村建设公司亦未为孟益新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起,百花村建设公司未再给孟益新支付工资。后孟益新申请仲裁,请求百花村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拖欠工资3.36万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停灶期间的生活费5475元;并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9月30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6)500号裁决书,裁决:百花村建设公司为孟益新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孟益新20**年6月至2016年7月7日期间拖欠工资31751.72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4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驳回孟益新其他申请请求。庭审中,百花村建设公司称2015年6月后其未再经营,并通知员工回家,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孟益新也未再去上班,故对仲裁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不予认可。因孟益新未出庭答辩,致庭审调解不能。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百花村建设公司虽承认自2015年6月后未再向孟益新支付工资,但称因公司自该月后未经营,孟益新并未上班提供劳动。因工资是由用人单位向在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义务的劳动者支付的对应所得,孟益新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6月至申请仲裁时正常上班并提供劳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百花村建设公司主张不支付孟益新20**年6月至2016年7月工资31751.72元,予以支持。百花村建设公司存在未给孟益新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其承认至孟益新申请仲裁前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孟益新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百花村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百花村建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孟益新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服从。故对仲裁裁决百花村建设公司支付孟益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孟益新工作期间,百花村建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其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孟益新自2015年6月后未再提供劳动,故百花村建设公司应支付孟益新2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万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故双方关于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予处理。孟益新对仲裁裁决驳回其主张停灶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未提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孟益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万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百花村城中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孟益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后并示经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缴纳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故请求: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11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31972.3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4万元,维持一审有关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判决。经合法传唤,百花村建设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孟益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在被上诉人食堂工作;上诉人提交2015年9月、10月《用餐登记汇总表》和2015年、7月、10月、11月《支出证明单》,证明2015年6月后被上诉人公司正常营业,该两份证据均为拍照取得,上诉人未提交原件,《用餐登记汇总表》上无被上诉人公司名称及公章,《支出证明单》上无被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7月7日因被上诉人工资发放不正常导致其离职,该证据为拍照取得,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孟益新主张被上诉人百花村建设公司拖欠其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工资未支付,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且被上诉人未发放工资。上诉人仅提供孟益会的证言,但孟益会系上诉人之妹,且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用餐登记汇总表》、《支出证明单》及《员工离职申请表》均无原件,亦无被上诉人公司印章或名称,且均不能证明上诉人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的事实,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益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