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卫慧、李维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慧,李维真,河南清华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珂松,梁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慧,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真。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海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清华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听篌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张卫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珂松,曾用名周可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松。上诉人张卫慧因与被上诉人李维真、河南清华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誉公司)、周珂松、梁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慧及被上诉人清华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品、被上诉人李维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珂松、梁小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卫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条》明确约定600万元借款的月息为0.15%,对于该事实,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且一审判决也是按照此标准计算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也应按照月息0.15%计算。被上诉人李维真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适用的前提是出借人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但本案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支付,故本案情形不适用该项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应参照第一项规定处理。3、借款人借款长期不还,造成出借人不能使用其自有资金,由此带来的损失至少不会低于年利率6%,从损失赔偿角度,一审支持6%的逾期利息兼顾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清华誉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已经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0.15%,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即便参照,也应适用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另,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而不能依据原则审理。被上诉人梁小松、周珂松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李维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卫慧、周珂松偿还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50万元(按月息1.5%自2015年6月暂计至2015年12月);判令被告梁小松在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连带承担应由被告周珂松承担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维真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卫慧转款200万元。2015年1月25日,周某甲、被告张卫慧作为借款人,被告清华誉公司作为担保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维真现金600万元,月息0.15%。庭审中原告称系笔误,应为月息1.5%(被告张卫慧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李维真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卫慧转款400万元、300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张卫慧通过案外人菏泽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0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张卫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200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卫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12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卫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100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张卫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8.3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张卫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7.5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张卫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7.5万元。另查明,周河松(身份证号)与被告梁小松(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其中中牟县刘集乡朱塘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中显示梁小松与周可松申请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张卫慧、梁小松系被告清华誉公司股东,被告张卫慧系被告清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周珂松系被告清华誉公司监事。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清华誉公司网站宣传页,周某甲系被告清华誉公司总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债权有两部分组成:一是被告张卫慧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依据是原告李维真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卫慧转款200万元;二是周某甲、被告张卫慧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600万元),实际支付金额为700万元。关于第一部分债权,原告与被告张卫慧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李维真向被告张卫慧转款200万元,且被告张卫慧予以认可该借款。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卫慧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张卫慧支付200万元,尚余100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卫慧应当偿还原告李维真借款100万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关于第二部分债权,2015年1月25日,周某甲、被告张卫慧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1月29日分别向被告张卫慧账户转入400万元、300万元,故本院认定,其中600万元按借条约定的0.15%计息,剩余100万元视为周某甲、被告张卫慧对原告的无息借款,被告清华誉公司对该笔款项不承担但保责任。周某甲、被告张卫慧所欠原告借款具体数额计算如下:2015年3月5日,被告张卫慧向原告转款2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等。本案中,两笔债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且借条上约定的600万元债务有担保,故该款应优先抵充周某甲、被告张卫慧对原告的100万元无息借款。扣除该款后,尚余100万元,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按本金400万元、月息0.15%计算)为740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月息0.15%计算)为3500元,扣除上述利息后,尚余989100元,扣除该款后,尚余借款本金50109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卫慧向原告转款12万元,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按本金5010900元、月息0.15%计算)为3007元,扣除上述利息后,尚余116993元,扣除该款后,尚余借款本金4893907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卫慧向原告转款100万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按本金4893907元、月息0.15%计算)为734元,扣除该利息后,尚余999266元,扣除该款后,尚余借款本金3894641元。2015年4月3日,被告张卫慧向原告转款83000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按本金3894641元、月息0.15%计算)为2726元,扣除该利息后,尚余80274元,扣除该款后,尚余借款本金3814367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张卫慧向原告转款75000元,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按本金3814367元、月息0.15%计算)为6103元,扣除该利息后,尚余68897元,扣除该款后,尚余借款本金374547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张卫慧向原告转款75000元,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按本金3745470元、月息0.15%计算)为5618元,扣除该利息后,尚余69382元,扣除该款后,尚余借款本金3676088元。自2015年6月6日至至2015年9月13日,按本金3676088元、月息0.15%计算,利息共计18013元。因周某甲、被告张卫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且周某甲、被告张卫慧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9月14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珂松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周某甲与被告周珂松系同一人,并提出一系列证据相佐证,经审理查明,周某甲系被告清华誉公司总裁、被告周珂松系被告清华誉公司监事,且两者照片具有较高的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周珂松完全有能力证明其与周某甲系和关系,但经法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结合原告所述及举证,该院认为原告已经竭尽其举证能力。且梁小松与周珂松系夫妻关系,张卫慧、梁小松系被告清华誉公司股东,清华誉公司系该债务的担保人。综上,认定被告周珂松与周某甲系同一人,故被告周珂松应与被告张卫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676088元,支付利息1801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周珂松、梁小松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梁小松应在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被告周珂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梁小松在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连带承当应当由被告周珂松承担的清偿责任,诉请不当,予以纠正。被告清华誉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故被告清华誉公司应对被告张卫慧、周珂松的共同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珂松、梁小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维真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卫慧、周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维真支付借款本金3676088元,支付利息1801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梁小松在与被告周珂松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判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河南清华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维真负担5947元,被告张卫慧负担13800元,被告张卫慧、周珂松、梁小松、河南清华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53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月25日的借条虽载明利息标准为月息0.15%,但该标准低于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被上诉人李维真认为上述借条中对利息的书写系笔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月息1.5%,且其诉请亦是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一审根据银行存贷款利率、被上诉人长期占用资金未还等情形,酌定按照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3元,由上诉人张卫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梦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