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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振龙、刘建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龙,刘建立,付德红,付书茂,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龙,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受害人王志豪与王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立,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志豪与王某之母。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德红,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书茂,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长江路***号创新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金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立、王振龙因与被上诉人付德红、付书茂、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龙、刘建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除王窑厂村委会、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已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两审诉讼费用全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对溺水死亡子女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应承担10%的过错,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中被上诉人非法取土形成的坑塘位于王窑厂村,在坑塘旁边的道路是上诉人子女回家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非法取土形成该巨型坑塘的行为,以及坑塘形成后没有在周围设立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提醒安全注意的警示标志。是导致这一惨剧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上诉人的子女是经过该坑塘回家时,其女儿不慎先掉进坑塘,其子王志豪在对妹妹进行施救,欲拉其上岸时也掉进坑塘一并溺水身亡的。而并非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放寒假后在坑塘边玩耍时”王某、王志豪掉入坑塘溺水身亡。上诉人的两个孩子大的十周岁,小的也已七周岁,其并非是在脱离父母监管的状态下私自去坑塘边玩耍,而是通过坑塘边的必经之路回家。原审判决在这种情况下任然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应有监护义务,应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明显违背法律,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被告分别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两次庭审已经查明,王窑厂村委会当时通过被上诉人付德红、付书茂签订协议,并且通过付德红、付书茂与被上诉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联系,在被上诉人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沧州路桥工程公司都到现场进行取土勘察、选定取土点后,该坑塘所挖出的土方全部运往上述二公司施工的新京沪高速5标段、6标段。经原审法院调取证据,证实在取土过程中,王窑厂村委会以及被上诉人等都没有办理取土手续即非法开挖。造成本案惨剧的直接原因,系被上诉人等共同实施的非法取土行为,而且系被上诉人等在非法取土形成巨型坑塘后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依照《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等分别承担不同责任明显有悖于法律规定。综上述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付德红辩称:认可上诉人的全部上诉意见。付书茂辩称:认可上诉人的全部上诉意见。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请合议庭核实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否则应裁定驳回上诉。2、原审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监护责任并适用公平公正原则裁量确认上诉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的是其子女放学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与一审起诉状自认相矛盾,事故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作为上诉人未履行法定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原审虽确认我方承担相应责任但实际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我方在该事件中的过错,因我方考虑上诉人发生此悲惨事件,故我方没有提起上诉,但是我方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连带责任与侵权责任法不符,应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主张。刘建立、王振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付德红、付书茂、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共同赔偿王振龙、刘建立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348元、尸体打捞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07440元、丧葬费46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850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路桥公司分别修建京沪高速公路5标段与6标段工程时因工程用土需要,在没有取得国家行政部门用土审批手续及在明知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未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河北省取土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申报,且并未获得县水务部门项目审批手续和县国土部门取土许可手续情况下,与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村委会共同达成买卖土方的事宜。并共同选定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村南盐碱地块为取土地点,挖坑取土,所挖土方全部供给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路桥公司5标段及6标段高速公路施工用土。2014年8月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村委会以挖坑修缮水库的名义,非法动工挖掘坑塘,由于资金不济,付窑厂村委会又与付德红、付书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付德红、付书茂组织机械设备继续挖掘,所挖坑塘的5米以上土方卖于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沧州路桥公司高速公路施工用土,所得收益归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村委会,5米以下土方卖于二公司,所得收益归被告付德红、付书茂所有,至2015年2月9日,在王窑厂村村南处形成了一个占地18亩左右,7米多深的非法坑溏,非法取土44430多方,并全部由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委会及付德红、付书茂卖于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路桥公司高速公路用土。2015年2月9日下午3时,王振龙、刘建立之子女7岁女儿王某、10岁的儿子王志豪在学校放寒假后在坑塘边玩耍时,王某、王志豪掉入坑塘溺水死亡。另查明,坑塘距该村村民居住区约有100余米,挖掘坑塘过程中,周围未设立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提醒安全注意的警示标志。2015年2月9日即农历的2014年农历12月21日,死者王某、王志豪正值小学放寒假中。王某、王志豪的死亡给王振龙、刘建立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07440元(根据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0186元/年X20年X2人=407440元)、丧葬费46239元(根据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6239元/年÷12个月X6个月X2人)、尸体打捞费5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确属实际支出范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以上共计558679元。另,事故发生后,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委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沧州路桥公司亦与王振龙、刘建立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王振龙、刘建立放弃追究沧州路桥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委会与付德红、付书茂、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路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得到相关部门取土、用土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下协商选定取土点,并对外谎称:挖坑塘修缮水库,非法取土44430多方土,并全部供卖于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及沧州路桥公司的高速公路工程用土并在离居民区较近的地方形成占地18亩左右,7米深的非法坑塘,但坑塘周围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而造成了王振龙、刘建立子女王某、王志豪在坑边玩耍时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由于二受害人溺亡时间正值学校放寒假期间,且二受害人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王振龙、刘建立作为二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故由于王振龙、刘建立的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导致子女溺水身亡,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委会、付德红、付书茂与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路桥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二受害人的溺水死亡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因根据其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因素,按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委会、付德红、付书茂以盈利为目的在非法挖掘坑塘取土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的防护措施及警示义务,是造成侵权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应由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委会、付德红、付书茂共同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路桥公司在未取得国家修路工程用土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与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委会达成买土事宜,并选定取土点,所挖坑塘土方全部用于其高速公路建设,其过错行为系造成损害结果另一原因,故酌定由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路桥公司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委会作为侵权人之一已经赔偿了王振龙、刘建立经济损失190000元;沧州路桥公司亦赔偿了王振龙、刘建立经济损失150000元,且王振龙、刘建立放弃追究盐山县圣佛镇王窑厂村委会及沧州路桥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应相应减少付书茂、付德红、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付德红、付书茂共同赔偿王振龙、刘建立经济损失89339.5元(计算方式:558679元X50%-190000元);二、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振龙、刘建立经济损失73471.6元(计算方式:558679元X40%-150000元);三、驳回王振龙、原告刘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履行期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付德红、付书茂共同负担2033元;由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由于受害人均是未成年人,上诉人王振龙、刘建立作为二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一审法院认为王振龙、刘建立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导致子女溺水身亡,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付德红、付书茂与正平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过错行为与二受害人的溺水死亡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因素,按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经核实,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间。综上所述,刘建立、王振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王振龙、刘建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