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岳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初2777号原告:岳某,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张某,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无锡市芦庄四区24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岳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岳某与张某于2009年9月21日离婚。当时,经双方协商,岳某一次性给付张某20万元,案涉房屋归岳某所有。现张某长期不见人影,导致案涉房屋无法至相关部门进��归并,故岳某起诉至法院。张某未作答辩。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案涉房屋产权证、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岳某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如下,岳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在无锡市南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岳某、张某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含家电、家具)归岳某所有,岳某给付张某房价的一半即16万元;岳某给付张某家庭积蓄的一半即5万元(其中1万元已付)。嗣后,岳某通过银行转帐向张某汇款20万元。2010年2月,张某向岳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岳某离婚款陆万元正,其中女儿黛倩四年抚养费已付。特此说明。注离婚款项已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岳某与张某离婚时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来力。岳某、张某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屋归岳某所有,岳某给付张某房屋归并款16万元。现岳某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故岳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岳某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芦庄四区24号402室房屋归岳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600元,二项合计7000元(岳某已预交),由张某负担。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岳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耀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人民陪审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