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与马智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马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9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髯翁西路**号。负责人:王程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清清,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智华,男,1979年8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以下简称“弥勒支行”)与被告马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清清、苏建良,被告马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69876.68元、利息4752.44元、还款违约金12415.37元,共计87044.49元(截止至2017年4月24日止),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费用(含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马智华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2,信用额度5万元,临时额度7万元。经我行审核后为被告马智华办理了信用卡,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共计刷卡消费本金69876.67元,利息4752.44元、还款违约金12415.37元,共计87044.49元。我行自2016年10月份联系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承诺还款却一直未还清全部欠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我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马智华承认原告弥勒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正在法院申请执行50万元的执行款,如果拿到执行款将一次性把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额度偿还,并希望原告予以免除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马智华承认原告弥勒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合同订立后,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信用卡,并授予被告享有消费信用额度5万元,临时额度7万元。被告透支��费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清偿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息及还款违约金87044.49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费用(含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69876.68元、利息4752.44元、还款违约金12415.37元,三项合计87044.49元。二、由被告马智华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计988元,由被告马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飞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