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霍文慧与谷怀芝、谷同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文慧,谷怀芝,谷同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霍文慧,女,199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勇涛,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现住馆陶县。系原告霍文慧的父亲。被告谷怀芝,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谷同正,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该公司职工。原告霍文慧诉被告谷怀芝、谷同正、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文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勇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怀芝、谷同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35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谷怀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谷同正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馆陶县社里堡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霍勇涛驾驶的冀D×××××小型面包车相撞,致造成被告谷怀芝和原告霍文慧俩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怀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勇涛和霍文慧均无责任。被告谷同正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谷怀芝、谷同正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谷怀芝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对被告谷怀芝、谷同正的追偿权利。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谷同正所有的冀A×××××号车行驶证、霍勇涛身份证和驾驶证、霍永刚身份证和冀D×××××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原告霍文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2、原告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载明花费6763.66元、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载明花费763元、交通费票据4张210元,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经济损失;3、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谷同正所有的冀A×××××号车投保情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被告谷怀芝系无证驾驶,认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谷怀芝、谷同正赔偿,保险公司应该免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谷怀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谷同正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馆陶县社里堡村北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霍勇涛驾驶的登记在霍永刚名下的冀D×××××小型面包车相撞,致造成被告谷怀芝和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霍文慧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馆公交认字【2016】第0124号认定:被告谷怀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霍勇涛和原告霍文慧均无责任。被告谷同正所有的冀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6763.66元,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费763元,均未得到赔偿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谷怀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霍勇涛驾驶的冀D×××××小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霍文慧人身损失,依据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怀芝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霍文慧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谷同正作为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谷怀芝无驾驶资格,而仍然将车交给其使用存有过错,亦应对原告霍文慧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冀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霍文慧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以被告谷怀芝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诉讼费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必须费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52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1987元÷365天×9天=542.15元;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确定为542.15元;5、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发生的费用确定为210元。以上合计9270.9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应该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予赔偿的数额,被告谷怀芝、谷同正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文慧9270.96元。二、驳回原告霍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峰审 判 员 申会民人民陪审员 周子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1)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1)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1)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