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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与杨绍源、陈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杨绍源,陈晓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29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锦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66172685Q。负责人:孙茂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绍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现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晓琼,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现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诉被告杨绍源、陈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绍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312499‰计算至2018年3月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以12.468748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陈晓琼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浙0303财保16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申请人杨绍源、陈晓琼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二道867号臻园4幢302室的房产(房屋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字第××号、温房权证经济字第××号;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15)第2-03007号)。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被告杨绍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杨绍源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6)循借字第8521120160003807《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涉案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312499‰,逾期月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并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时贷款人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杨绍源发放贷款9万元。被告杨绍源收到借款后,利息已足额支付到2017年2月20日,之后被告未再偿付其余本息。被告陈晓琼与被告杨绍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4日,被告陈晓琼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杨绍源在2016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绍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琼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无异议,故被告陈晓琼应在其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3124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3月1日的,则从2018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2.4687485‰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晓琼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杨绍源、陈晓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