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岳阳市容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有限、谢冬冬,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闽0203刑初4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国内生产药品的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等相关批准材料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98号的“钟某成人用品店”内销售药品。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在上述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药品“冬虫夏草”1盒(10粒)、“美国植物伟哥”1盒(10粒)、“顶级伟哥”1盒(10粒)、“Vigour800”1盒(10粒)。上述药品经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均系假药。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缴获在案的药品及相关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人林某的证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认定的意见、到案经过的说明、户籍登记资料、其他法律文书、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蔡某某曾因同类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再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亦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假药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假药“冬虫夏草”1盒(10粒)、“美国植物伟哥”1盒(10粒)、“顶级伟哥”1盒(10粒)、“Vigour800”1盒(10粒)予以没收,并由作出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其并未实际销售假药,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其销售的假药属于法律拟制的假药,量刑时应有别于真正的假药;三、其虽有前科,但再犯本罪仍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原判也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其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在其经营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98号的“钟某成人用品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准备出售的假药“冬虫夏草”1盒(10粒)、“美国植物伟哥”1盒(10粒)、“顶级伟哥”1盒(10粒)、“Vigour800”1盒(10粒)的事实清楚。另查明,上诉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厦门,被该局上网追逃,后在公安人员的劝说教育下,于2016年12月30日返回厦门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未取得国家批准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上诉人蔡某某为出售而购买假药,该行为已实施完毕,涉案假药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售出,不影响销售假药犯罪形态的认定。上诉人蔡某某销售药品数量较大,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及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蔡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长期外逃脱管;其因销售假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同种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根据上述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对上诉人蔡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一帆审 判 员 陈 璟审 判 员 谢爱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