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奇瑞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金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江岸区金桥大道市民之家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许某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91.20mg/100ml。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0.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