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5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旭、肖碧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旭,肖碧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59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城北社区河西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80671516Y。法定代表人辜亚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靖,该公司职员。被告贾旭,男,汉族,1993年4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肖碧兴,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农商行)诉被告贾旭、肖碧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金国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旭、肖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原告借款199962.7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至);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旭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被告肖碧兴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贾旭与原告瓮安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瓮安农商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同日被告肖碧兴与原告瓮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贾旭的贷款被告肖碧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瓮安农商行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贾旭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贾旭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0日,现尚差欠本金199962.72元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放款通知书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贾旭与原告瓮安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瓮安农商行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贾旭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贾旭未按约定向原告瓮安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贾旭偿还借款本金199962.72元及利息,故原告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贾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旭向原告瓮安农商行借款时,被告肖碧兴自愿与原告瓮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肖碧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旭、肖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贾旭、肖碧兴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九万九千九百六十二元七角二分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肖碧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贾旭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旭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被告肖碧兴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驰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