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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夏秀民与刘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秀民,刘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923号申请执行人:夏秀民,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执行人:刘香,女,198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申请执行人夏秀民与被执行人刘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刘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秀民货款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刘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刘香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刘香有房产登记信息。刘香名下苏E×××××、苏E×××××汽车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3078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法院终结本案本次终结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邱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