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克祥与濮立强、刘红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祥,濮立强,刘红孝,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03号原告:黄克祥,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敬海、王继明,均为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立强,男,1987年6月27日生,汉族,句容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被告:刘红孝,男,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485407457D(1-5)。法定代表人:敬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云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克祥诉被告濮立强、刘红孝、安徽奥申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奥申公司委托代理人孔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立强、刘红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濮立强、刘红孝向原告支付苗木养护费用18万元;2、被告奥申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明光市嘉山路、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被告奥申公司负责施工,招标公告严禁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2015年初,奥申公司将中标工程的养护施工项目转包给濮立强、刘红孝挂靠施工。2015年8月1日,濮立强、刘红孝与原告签订《苗木养护协议书》,将其挂靠施工的女山湖路及两侧带状公园的苗木养护的相关劳务承包给原告完成。协议约定养护时间为1年,养护费用18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具体时间以及养护工作的劳务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雇佣工人履行劳务内容,至2016年8月1日,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全部劳务义务。期间,原告雇佣的工人罗时燕在工作过程中,从洒水车上跌落受伤,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濮立强、刘红孝催要半年的养护费9万元,两被告以奥申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满一年时支付。2016年8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全年养护款18万元,被告濮立强、刘红孝及被告奥申公司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濮立强、刘红孝签订的《苗木养护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濮立强、刘红孝应当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养护费用18万元;被告奥申公司擅自将其中标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濮立强、刘红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濮立强、刘红孝未作答辩。被告奥申公司当庭辩称:1、奥申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奥申公司承包女山湖路段绿化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2、奥申公司承包女山湖路段绿化工程后,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后,将后期的除草、浇水等工作承包给濮立强、刘红孝,之后,濮立强、刘红孝又将该项工作转包给原告。由于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除草、浇水的工作需要相应的资质,因此,原告诉称濮立强、刘红孝挂靠奥申公司施工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奥申公司已将承包款支付给濮立强、刘红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奥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安徽奥申公司中标承建了明光市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该公司将后期的苗木养护工作发包给被告濮立祥、刘红孝。2015年8月1日,原告黄克祥与濮立祥、刘红孝签订了一份苗木养护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年18万元的价格承包明光市女山湖路道路绿化及两侧带状公园建设项目工程的养护、管理工作,包括除草、施肥、修剪、垃圾处理、病虫防治、浇水等苗木养护性工作,每半年付50%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雇佣人员履行协议约定的养护工作,期间原告对其雇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在笔记本上如实记录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3月22日,原告雇佣的工人罗时燕从洒水车(拖拉机)上跌落受伤,案经本院审理,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列被告支付一年的苗木养护承包费1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濮立强、刘红孝无法联系、下落无法查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标公告、仲裁案件庭审笔录、罗时燕案件的诉状、苗木养护协议、原告对雇佣人员的计帐流水笔记本、照片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管理办法、企业资质标准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濮立强、刘红孝签订苗木养护协议、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履行协议的事实,故被告濮立强、刘红孝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3月22日,罗时燕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原告一直忙于处理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笔记本的用工记录也显示用工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履行协议时间为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苗木养护协议,承包费应计算为8个月,款计12万元,依法应由濮立强、刘红孝予以支付;原告承包的苗木养护工作的内容为除草、浇水等辅助性、简单的劳务工作,原告未举证证明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项工作存在强制性的资质规定,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安徽奥申公司存在欠付濮立强、刘红孝承包费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奥申公司对濮立强、刘红孝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立强、刘红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克祥支付苗木养护承包费用12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濮立强、刘红孝负担2600元,原告黄克祥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野人民陪审员 朱桂芳人民陪审员 朱守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岳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