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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德海、贾元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德海,贾元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1295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东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健,该公司员工。被告:钱德海,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贾元霞,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商行)与被告钱德海、贾元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钱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元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钱德海、贾元霞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对钱德海、贾元霞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钱德海、贾元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钱德海、贾元霞向其下辖新安支行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10.2%,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钱德海、贾元霞以位于来安县水口镇新和村山尧的林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发放借款2000000元,钱德海、贾元霞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其派员多次催要,钱德海、贾元霞未能还款,故起诉。钱德海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暂时无力一次性还款,希望与来安农商行协商解决。贾元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钱德海、贾元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钱德海、贾元霞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与来安农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钱德海、贾元霞以位于来安县水口镇新和村山尧的林地使用权〔来政林证字(2009)第1161号〕为其在来安农商行的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来安县林业局核发的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编号为15011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来安农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28日,钱德海、贾元霞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与来安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钱德海、贾元霞向来安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年利率为10.2%,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钱德海、贾元霞以位于来安县水口镇新和村山尧的林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约定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来安农商行向钱德海、贾元霞发放贷款2000000元,钱德海、贾元霞出具借据。钱德海、贾元霞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利息3190.75元。贷款到期后,钱德海、贾元霞未能偿还借款。来安农商行经多次催要,钱德海、贾元霞均推诿拒付,来安农商行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来安农商行、钱德海的陈述、来安农商行提交的与钱德海、贾元霞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钱德海和贾元霞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来安农商行与钱德海、贾元霞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农商行按约定向钱德海、贾元霞发放贷款2000000元,钱德海、贾元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钱德海、贾元霞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钱德海、贾元霞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钱德海、贾元霞以其所有的林权作为抵押物,与来安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钱德海、贾元霞不能按合同约定清偿来安农商行的借款,来安农商行可以依照约定主张对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元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农商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德海、贾元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按年利率10.2%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二、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德海、贾元霞在来安县林业局核发的《林权证》[来政林政字(2003)第0211号]中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钱德海、贾元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陈安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 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