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瑞军、张有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军,张有起,廊坊市立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起。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立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军,总经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瑞军、张有起、廊坊市立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军、张有起、廊坊市立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还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瑞军向袁秀芬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二、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应当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即使最终认定借款本金为124万元,也应当按月息2%认定陈瑞军已支付了袁秀芬327日的利息。袁秀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4万元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且利息的计算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袁秀芬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陈瑞军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瑞军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延期偿还,同意将拖欠的利息30万元记作本金,为此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张有起、廊坊市立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该合同签订后陈瑞军四次给付借款利息27万元,但期限届满后陈瑞军仍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请求法院判令陈瑞军返还借款130万元,以及按照月息2%给付自2016年5月24日至全部还款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袁秀芬与陈瑞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瑞军向袁秀芬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每月2.5%计算。合同签订后袁秀芬向陈瑞军交付了上述借款,陈瑞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袁秀芬与陈瑞军协商将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并于当日按照借款本金130万元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张有起、廊坊市立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袁秀芬自认于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收到陈瑞军给付利息27万元,借款本金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袁秀芬与陈瑞军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瑞军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借款利息3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借款利息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24万元计算,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就陈瑞军支付利息数额,因其未能就其付息37万元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按照袁秀芬自认已付息27万元计算,陈瑞军共计支付了261日的利息,应当认定陈瑞军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3日。张有起、廊坊市立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瑞军偿还袁秀芬借款本金1240000元整。二、陈瑞军偿还袁秀芬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张有起、廊坊市立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折成年利率为30%,陈瑞军按30%年利率给付的利息27万元并未超出规定的上限,故可不予返还或折抵。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5%、已付息27万元计算出陈瑞军共计支付了261日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该款规定,认定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应当偿还的本金为124万元。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时又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陈瑞军自2014年9月15日借款100万元,若按年利率24%的法定最高限度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本息合计为148万元;若按124万元本金,自2015年9月14日开始计息,至2016年9月13日,陈瑞军应实际支付本息之和(124万元+实付利息27万元+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明显超过148万元。故一审法院以124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方法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最简便的计算方法为:以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照袁秀芬自认已付息27万元计算,陈瑞军共计支付了261日的利息,应当认定陈瑞军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4日。自2015年6月5日起陈瑞军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陈瑞军、张有起、廊坊市立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二、陈瑞军偿还袁秀芬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陈瑞军偿还袁秀芬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张有起、廊坊市立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上诉人陈瑞军、张有起、廊坊市立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袁秀芬负担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陈瑞军、张有起、廊坊市立锐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袁秀芬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章 水审判员 崔 玉 水审判员 代述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