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行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健康在线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健康在线保健品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269号原告湖北健康在线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小区。法定代表人刘丹丹,董事长。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芳草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盛继亮,区长。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原告湖北健康在线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在线保健品公司)因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汉阳区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挂牌出让行为侵权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健康在线保健品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二被告在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现场土地交易,其中P(2012)266(A包)由武汉新航盛置业有限公司竞得,P(2012)267(B包)由武汉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上正居住着成千上万的合法持有土地使用证而毫不知情的公民和法人,原告就是其中之一。上述地块被交易的实情,二被告从未主动明确告知我们。原告是2016年9月无意从网上看到自己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所在地块早在2012年12月被被告出卖,于是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到市国土局举报,并得到回复,同年9月26日提出复查申请,9月29日被受理并于10月28日得到回复。上述事实表明,二被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组织挂牌的土地交易P(2012)267地块,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物权,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以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健康在线保健品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汉阳区政府、市国土局于2012年12月25日组织挂牌出让P(2012)267和P(2012)266地块交易违法、无效并撤销。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2016)鄂01行初1020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被告市国土局具有作出被诉挂牌出让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挂牌出让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市国土局,汉阳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对汉阳区政府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房产及土地在P(2012)267地块上,原告与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P(2012)266挂牌出让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对该地块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同时认为,原告持有涉案房产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该证未被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形下,理应享有相应土地使用权。被告市国土局在当地政府尚未依法办理国有土地收回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享有的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由于涉案土地已由武汉市十里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竞得并相继进行了后续开发建设行为,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公开挂牌出让土地的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市国土局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的武告字【2012】16号《武汉市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中将地块编号P(2012)267号位于汉阳十里铺、净地面积190368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的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照上述规定,本次原告健康在线保健品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的本案诉讼相对于前述本院已经受理并已审结的(2016)鄂01行初1020号行政案件系重复起诉。因为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原告健康在线保健品公司,被告为市国土局和汉阳区政府;本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针对的均是【2012】16号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本诉原告请求判定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组织挂牌的土地交易P(2012)267号地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物权,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该请求的实质就是质疑被告作出土地挂牌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要求本院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与前诉诉讼请求性质相同,内容包含于前诉诉讼请求的内容之中(前诉的诉讼请求针对P(2012)267号和P(2012)266号两个地块,本诉针对P(2012)267号一个地块)。综上,原告健康在线保健品公司就同一行政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健康在线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红审 判 员  俞 震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瀚书 记 员  张 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