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全山与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山,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全山,男,1943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江,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滨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全山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药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全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江,上诉人新安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全山在原审时诉称,1、要求新安药业立即给付马全山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马全山与新安药业法定代表人徐子云系朋友关系,2004年新安药业因GMP认证缺少资金,先后两次在马全山处借款1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马全山将130万元交给新安药业后,新安药业为马全山出具了借条。但新安药业至今没有偿还此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新安药业原审时辩称,新安药业从未向马全山借过款。新安药业是2007年末收购的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马全山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日期是2004年,借款发生在新安药业收购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当时,新安药业和长春市新安药业集团有协议,原企业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从马全山向法院递交的两张借条看,两张借条中借款的公章并不是同一枚,两张借条的笔迹也不是一人所写,按马全山借条所写的借款目的是GMP认证,据新安药业所知,GMP认证的时间是5年,新安药业是2002年6月份成立,GMP认证的时间应是2007年,认证费不超过1万元,故借条所写的用途与事实不符,且借条中并没有马全山的身份信息,不能证实马全山就是借条中的借款人。按借条中的借款日期借款时间至今已达十二年之久,马全山从未向新安药业索要过借款及利息,更未向法院主张过权利,马全山向法院提供的借条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马全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6月份,而借款的日期是2004年,按借条的使用年限一个是四年,.一个是三年,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马全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应是2010年、2009年,马全山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已过法院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对本案不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全山提供的证据:1、借条二张(一张50万元,一张80万元),证明新安药业通过法定代表人徐子云向马全山出具两张借条共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新安药业质证意见两张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笔迹不是一个人所写,是新写的字迹,公章也不是同一枚公章,80万元的借条中“马全山”与其他字笔体不一致,借款用途不符,认证费不需要130万元,认证费不超1万元,也没有马全山的身份证号码,不能认定是马全山。原审法院认为,新安药业虽对公章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不是同一枚公章,且欠据写明欠马全山的款,欠据又在马全山的手中,整个欠款过程不违背常理。至于借款用途不排除部分用于认证费,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徐新出庭作证:徐子云是我姐,从新安药业成立时我就和徐子云在新安药业管销售,我能证明徐子云借过马全山的钱,马全山也要过多次,当时我姐给不上钱时,我姐卖完新安药业后我就走了,当时给我一个小本子,写着都欠谁的钱,其中就有马全山的,我把这个小本交给现在的新安药业张冰笑和王汝嘉(他俩人负责我姐原来欠的债)2008年年末,新安药业找到我进行核实欠款情况,马全山这几年陆续找新安药业,2015年10月份马全山给我打电话,说新安药业门卫不让进,我让马全山用我手机给现在的经理王志军打电话,王志军说现在没有钱,工人工资都开不出来,2016年3月份我姐回来后找到闵军(新安副经理),闵军让张冰笑找李滨生尽快给解决。对该证言新安药业有异议,单位提出实质性意见。该证人系新安药业管理人员,又与法定代表人系姐妹关系,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内容与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于自然人出庭具有合法性,故证言能够证明马全山主张权利的过程,对该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1日和2014年5月19日新安药业因GMP认证缺少资金,先后两次在马全山处借款50万元和80万元。其中50万元约定月利2分。8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使用期间四年,新安药业为马全山出具了借条。新安药业至今没有偿还款付息。原审法院认为,马全山与新安药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中50万元新安药业应按约定给付马全山款项及利息,80万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使用期间四年,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利息应从2008年5月19日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马全山要求80万元欠款按月利二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安药业称借条两枚公章不同,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新安药业应按月利二分给付马全山借款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8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安药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马全山欠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0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二分计息,80万元自2008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马全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邮寄费108元由新安药业负担。宣判后,马全山及新安药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全山二审庭审中当庭撤回上诉。新安药业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马全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借给新安药业公司的130万元的款项来源,更没有提供交付凭证。马全山提供的两张借条所写的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按GMP认证的时间,2004年不是新安药业的GMP认证时间且认证费不需要130万元。马全山提供的两张借条不是同一人同一时期所写,每张借条的笔迹不同,两枚借条中的公章也不是同一枚、新安药业2007年末收购新安集团药业有限公司。当时,新安集团药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徐子云,徐子云在交接时并未将其经管期间的新安药业的公章交给新安药业,此公章一直在徐子云处,不排除本案的借条是伪造的。原审证人徐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徐子云的关系,其作证的内容前后矛盾,其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2、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马全山从未向新安药业索要过欠款,本案争议的巨额款项马全山经过12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对马全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全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全山负担。被上诉人马全山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并驳回新安药业请求;二、新安药业在上诉中所述事实无任何证据支持,故其上诉不成立;三、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证人徐新已充分证明了马全山曾不间断的向新安药业索要欠款。因此,依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马全山称借款发生时其是吉林银行一名科级干部,130万元出借的款项是其向亲朋所借,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称,其向新安药业支付的款项大部分为现金,还有少量现金,但未提交其交付款项的证据。马全山还称,本案争议的130万元款项中的80万元是新安药业在2002年至2004年间陆续向其借款形成的,统一在2004年5月19日打的80万元借条。50万元是在80万元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徐子云称要办理GMP认证所借的款项,于2004年3月11日打的借据。马全山称徐子云委托案外人徐新、张冰笑、闵军对外处理新安药业的债权债务,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既要考量当事人之间是否产生借贷的合意,更要审查出借人出借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马全山主张其与新安药业之间存在130万元的借款关系,其提交了一枚80万元的借据及一枚50万元的借据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但马全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130万元款项交付了新安药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因马全山自述借款发生在2002年至2004年,130万元款项在当时是一笔巨款,马全山自述其当时是吉林银行一名科级干部,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有出借130万元款项的能力,虽马全山辩称130万元款项是其向亲友所借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既未提供其亲友向其提供款项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向亲友约定或支付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全山主张与新安药业之间存在130万元的借款关系,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且按马全山所述在2002年至2004年间新安药业尚欠马全山80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马全山仍于2004年3月11日向新安药业出借50万元款项亦不符合常理。马全山仅凭其与新安药业签订的两份借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安药业之间存在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另外,新安药业提出马全山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马全山主张其在款项出借给新安药业之后一直向新安药业法定代表人徐子云及其妹妹徐新主张还款,自2009年之后新安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徐子云失联,其一直向徐新及案外人张冰笑、闵军主张还款,但马全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新及案外人张冰笑、闵军与新安药业的关系及新安药业授权三人对外处理公司债权债务,无证据证明马全山在起诉之前曾要求新安药业借款。在新安药业2004年为马全山出具两枚借据后,直到2016年马全山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马全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500.00元,由上诉人马全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0.00元(包括上诉人长春市新安药业有限公司缴纳的16500.00元,上诉人马全山缴纳的11800.00元减半收取5900.00元)由上诉人马全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鹤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