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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秦某,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女,1985年8月6日生,住林州市。系王秋栓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见国,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告张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告张某儿媳。上诉人王秋栓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秦某、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秋栓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秦某、马某是否适格未予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年近60岁,其收取的彩礼均用于其家庭收益和支出,因此将其子和其儿媳作为受益人参加诉讼是必要的。2、我与张某同居14个月,除去我外出打工期间,张某回家居住期间,张某仅在我家生活几个月,且在我家生活期间,在临淇卫生院花费数千元,加上在村卫生院所用药和去探望张某亲戚花费,一年内已达1万余元,我和张某生活14个月,就花费3万多,我债台高筑。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在他家生活不下去才走的。他三番四次刁难我,也不给零花钱,收取的彩礼全部用于我和他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秦某、马某辩称,我们没有收到一分钱,婚礼也不是在我家办的。王秋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2014年阴历10月20日至2016年正月份在原告家中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张某彩礼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指男方为与女方缔结婚姻而给付女方或其家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负担21元。二审中,上诉人王秋栓提交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行政村牛圈卫生室的证明一份,意欲证明张某2015年在该卫生室输液、吃药共花费1356元,该笔费用由王秋栓支付。上诉人王秋栓提交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用申请报销单一份,意欲证明上诉人王秋栓生活困难。上诉人王秋栓提交发票一份,意欲证明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用由王秋栓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秋栓要求被上诉人秦某、马某返还彩礼,王秋栓将彩礼给付张某,张某在王秋栓家生活,与被上诉人秦某、马某没有关系,故上诉人王秋栓要求秦某、马某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秋栓要求被上诉人张某返还彩礼2万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同居时的年龄、王秋栓给付张某彩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酌定张某返还王秋栓2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秋栓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王秋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利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