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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聊城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聊城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肖利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初吉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聊城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聊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0年12月20日,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利民与聊装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聊装公司将花园北路89号土地及附属物以180万元转让给宏业公司,至2001年6月7日,180万元已付清,2003年10月14日,宏业公司为聊装公司垫付了该89号土地的278321元土地出让金。因聊装公司职工不同意将土地卖给宏业公司,双方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89号土地宏业公司以200万元再转让给被上诉人,但200万元未支付。2006年9月18日,宏业公司因自己单位不能开发花园路89号土地,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书》,因聊装公司未完成减免费用的约定义务,2011年10月16日,双方又达成决算结论。根据决算结论及房价评估结论,宏业公司应付聊装公司2303000元。宏业公司提出应扣除附属物补偿款176888.90元、垫付的土地出让金278321元以及法院执行扣划的29468.05元,共计484677.95元。经双方协商,宏业公司给付聊装公司193万元,剩余373000元不再给付,双方权利义务终结。故应驳回聊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聊装公司辩称:2000年12月20日《土地转让协议》签订主体系聊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与肖利民。该协议约定的180万元也是交给了聊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宏业公司声称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就是由于该协议的存在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该协议与聊装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聊装公司与聊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至于依该协议需要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聊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缴纳还是就应由肖利民或其代表的宏业公司缴纳均与聊装公司无关。故宏业公司主张扣除该笔土地出让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聊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宏业公司支付房价款37.3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主牌利息至偿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18日,聊装公司、宏业公司就合作开发位于东昌府区花园北路89号土地一宗签订合作协议书,聊装公司负责将该宗土地过户至宏业公司名下,宏业公司负责并按聊装公司批准设计的规划图进行开发建设,商办楼一、二层门厅部分及三、四层的全部产权归聊装公司所有,其余住宅楼等归宏业公司所有。建设工程需缴纳的综合开发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墙体改造、房管、防空等各种费用(暂按290元/㎡计算),由聊装公司负责减免70%。如达不到减免70%,根据实际缴纳额聊装公司应按1800元/㎡(建筑面积)从其应分得的办公楼四层中抵给宏业公司,四层抵完为止。2011年1月项目开发完成后宏业公司将包括聊装公司应分得的第三层楼全部出售。2012年聊装公司、宏业公司经协商,宏业公司以第三层的评估价2303000元支付给聊装公司。宏业公司分三次向聊装公司支付了房价款1930000元,剩余3730000元一直未能偿付。另查明,2007年4月11日,上述花园路89号土地及附属物拆迁,聊装公司领取了补偿款176888.90元。一审法院认为:聊装公司、宏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聊装公司、宏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经协商宏业公司以第三层评估价2303000元向聊装公司支付房价款以及宏业公司已支付价款1930000元,剩余373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根据协议由宏业公司负责开发涉案土地,聊装公司已领取的该土地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176888.90元应从宏业公司欠款中扣除。因此,聊装公司诉求宏业公司支付房款应为373000-176888.90=196111.10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规定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96111.10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规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聊装公司承担1636元,宏业公司承担1812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宏业公司提交2016年10月26日聊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维祥的书面证明一份及2013年11月12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该两份证明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划走的29468.05元是宏业公司的资金,应从房款2303000元中扣除。聊装公司认为一审对该证据未质证,宏业公司未提出反诉,不应直接扣除。宏业公司还提交从聊城市土管局土地管理档案中复印的五份单据,证明土地管理费17300元及土地出让金69508元系聊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缴纳,其余出让金278321元及土地契税36491元是宏业公司垫付缴纳。根据2000年12月20日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利民与聊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上述全部费用都应由聊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现聊装公司)缴纳。宏业公司垫付的出让金278321元及土地契税款36491元均应从房款2303000元中扣除。聊装公司认为上述出让金发生于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利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的180万元(含土地过户中一切税费)并不能说明包含土地出让金也由聊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另聊装公司与聊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至于依该协议需要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由聊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缴纳还是就应由肖利民或其代表的宏业公司缴纳均与聊装公司无关。故宏业公司主张扣除该笔土地出让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土地2000年12月5日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利民(乙方)与聊城市土地管理局(甲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10年为一个单位,分5次逐期缴纳。土地还原率为2.5%,乙方应向甲方按期缴纳每一阶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政府批准之日起计收。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122.4元,总额为347540.11元。另2000年12月20日,聊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利民(乙方)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该土地及附属物过户给乙方,总计由乙方付给甲方180万元(含土地过户中一切税费)。甲方将土地过户给乙方,即办理完土地使用证,费用先由乙方垫付,交证时,乙方付到150万元,剩余款项待拆迁完附属物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本院认为:关于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款的问题,宏业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该笔被扣划款项系宏业公司的资金,而扣划原因是偿还聊装公司的债务,聊装公司欠下宏业公司该笔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宏业公司与聊装公司互负金钱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宏业公司主张抵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出让金的问题,从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利民与聊城建设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看,双方对180万元是否包含土地出让金存有争议,约定不明,再结合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肖利民已经与聊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出让合同,出让合同明确了土地出让金总额为347540.11元,而双方转让协议在约定180万元过付问题时,明确了交证时,付到150万元,剩余款项待拆迁完附属物后十日内付清。如180万元包含土地出让金347540.11元,因该款项由肖利民向聊城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则不会出现交证付到150万元的约定,故应认定180万元不包含土地出让金,出让金应由肖利民另外向聊城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宏业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时又主张该笔土地出让金应在其应付聊装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业公司关于扣划款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土地出让金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山东省聊城城市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66643.05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规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聊装公司负担元,由宏业公司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聊装公司负担元,由宏业公司负担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绍方审 判 员 孔繁奎审 判 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瑞云书 记 员 刁元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