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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袁晓云与刘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云,刘家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954号原告:袁晓云,女,1973年3月4日生,壮族,住鹿寨县,被告:刘家贵,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鹿寨县,原告袁晓云与被告刘家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100元(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暂至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刘家贵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有原告的签名并按捺下自己的手印。借条同时载明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本金之20%的违约金,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虽被告书写借条时误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但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证人韦某,4出庭作证对借款予以证实,故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催告债权,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催告后没有及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其收到诉讼材料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作出上述调整。根据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原告应按比例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贵偿还原告袁晓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7年6月2日开始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4元,由原告袁晓云负担264元,被告刘家贵负担8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巧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