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述芬与张美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述芬,张美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316号原告:杨述芬,女,194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峰,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花,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述芬与被告张美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134.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9时,被告张美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诸城市龙都街道汉车集市上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美花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按责任依法裁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9时,被告张美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诸城市龙都街道汉车村集市上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因双方未在现场报警,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伤情为桡骨骨折(左侧)、腕关节脱位(左侧)、腰椎骨折、头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3级、××、腔隙性脑梗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8494.58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朱建英护理60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属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68494.58元2、鉴定费3000元3、残疾赔偿金9767.80元4、护理费3858元(64.3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美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户口本、身份证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美花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结合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美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述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278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主张医疗费68494.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中记载腰椎骨折、高血压、××、腔隙性脑梗死,被告据此主张原告住院治疗了自身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年满7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6年,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72.40元(13954元/年×6年×10%)。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93294.98元,由被告张美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张美花尚应赔偿原告8829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花赔偿原告杨述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829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原告杨述芬负担267元,被告张美花负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