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11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2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080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16日至2月2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南正街新明珠对面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谢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969元的金色OPPOR9PLUS手机及一百元人民币;在邮电公寓附近人行道上扒窃被害人丁某一部价值人民币6210元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案发后,被盗黑色苹果7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丁某。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69元。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不是累犯,且如实供述罪行、部分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6时许,上诉人赵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南正街新明珠对面人行道扒走被害人谢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969元的金色OPPOR9PLUS手机及存放在手机保护壳内的1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20日11时许,上诉人赵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邮电公寓附近人行道上扒走被害人丁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6210元的黑色苹果7PLUS手机。案发后,被盗黑色苹果7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丁某。2017年2月20日,上诉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赵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7年2月24日,赵某某对犯罪现场进行指认。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7年2月16日下午4时许,谢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南正街新明珠对面的人行道上自北朝南行走,走至回龙路小香港理发店门口时,发现口袋里的一部金色OPPOR9SPLUS手机以及放在手机保护壳里面的100现金被盗。4、被害人丁某的陈述:2017年2月21日11时许,丁某与同事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紫舞公园人社局办事完后,在去公交车站台的路上发现口袋里的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被盗。5、手机销售专用收据:谢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购买的一部OPPOR9PLUS手机价格为3499元。6、鉴定意见:2017年3月15日,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7PLUS手机价格为6210元,被盗的OPPOR9PLUS手机价格为2969元。7、发还物品清单:2017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一部黑色苹果7PLUS手机发还给丁某。8、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2月16日16时许,赵某某在老十字街人行道上偷了一部金色OPPOR9SPLUS手机,手机外壳里面夹了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2017年2月20日11时许,赵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才市场附近的人行道上,看见有两个年轻女性并肩往邮电公寓方向走,其中一个女人的上衣有口袋露出了半边手机,赵某某便跟上去,偷偷靠近那名女人,用右手将那部苹果7PPLUS手机偷走。赵某某将偷得的两部手机分别以1800元、3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10、户籍资料:证明赵某某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不是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判决认定其系累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赵某某虽不构成累犯,但根据其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其如实供述罪行、部分退赃、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69元;二、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涂明珠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