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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5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谢卫明与文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卫明,文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785号原告:谢卫明,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庚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姗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波,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卫明诉被告文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庚春、被告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27457.5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到天心区晏家塘巷批发城购买物品,将电动车放于原告位于晏家塘巷105号门面前。原告因有顾客购买的物品需要到仓库取货,准备骑电动车到仓库取货。正当原告准备发动车时,被告认为原告要偷盗其停放的电动车,在未搞清楚事情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原告一顿暴打,致使原告左眼钝挫伤、头皮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长达23天,至今仍未完全康复,视力下降明显。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致使原告经营的批发部无法开展经营长达一个多月,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重大身体伤害,而且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营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其态度蛮横,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卫明系晏家塘市场105号门面的经营者,经营日杂及五金的销售。2016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文波到晏家塘市场买东西,将电动车停在了原告店铺前。原告把被告的电动车当成是他人借给原告的车,准备用钥匙开车。被告误以为原告偷车,遂将原告打伤。2016年6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作出天公(城)决字[2016]第08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告文波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前往长沙市第三医院治疗,2016年7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767.55元。2016年7月12日,长沙市第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左眼钝挫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复查头颅CT,完善眼科检查,判断有无视神经损伤等情况,明确视力下降原因;两周后脑外科门诊复诊;全休两周;不适随诊。2016年6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了长天公物鉴(法临)字(2016)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卫民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建议按医嘱治疗。另查明,该鉴定书中,“谢卫民”系笔误,身份证号与原告一致,被鉴定人谢卫民即本案的原告谢卫明。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疾��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户口本、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误认为原告偷其电动车,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轻微伤,被告文波因过错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5767.55元,原告住院23天,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4、营养费,根据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4730元。46667元/年÷365天×37天,参照2015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考虑500元;7、租金损失,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13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卫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37.55元;二、驳回原告谢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文波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强强人民陪审员  王济林人民陪审员  周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