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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朱飞与胡建荣、缪艳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飞,胡建荣,缪艳红,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100号原告:朱飞,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淋,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建荣,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缪艳红,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胡丹,女,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朱飞与被告胡建荣、缪艳红、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淋、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荣、缪艳红、胡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建荣、缪艳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32000元;2、被告胡丹对其中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被告胡建荣向原告共借款33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其中2010年5月9日的300000元借款汇入其女儿胡丹的银行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胡建荣、缪艳红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丹出借银行账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建荣、缪艳红共同归还332000元;要求被告胡丹对其中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荣、缪艳红、胡丹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胡建荣向朱飞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今有向朱飞借人民币壹万元正。2011年5月9日,胡建荣向朱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向朱飞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次日,朱飞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汇至胡丹账户3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胡建荣向朱飞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向朱飞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到2011年11月份底结。2012年6月1日,胡建荣向朱飞出具借条,言明:今有向朱飞借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元)。另查明,胡建荣、缪艳红系夫妻关系,胡丹系胡建荣、缪艳红的婚生女。庭审中,朱飞陈述,其与胡建荣系同事关系,2010年11月25日胡建荣称要向其借款10000元,其就在东菜场将一万元现金交予他,并于同日由胡建荣向其出具了借条。2011年5月9日,胡建荣称其女儿要购房向其借3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其在次日就将300000元转账至胡建荣女儿胡丹的账户。2011年11月11日,胡建荣又打电话称其要外出公干需要垫付钱,向其借款20000元,其在家中将20000元现金交予胡建荣,并由胡建荣向其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1日,胡建荣又提出向其借10000元,因当时其对胡建荣的还款能力已经产生怀疑且其身边正好有2000元现金就只出借了2000元,胡建荣也向其出具了借条。嗣后,胡建荣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对于上述332000元的借款,其中300000元胡建荣称系为女儿购房所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胡建荣、缪艳红共同偿还,而胡丹用自己的账户接收了父母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32000元是胡建荣的业务费用,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属胡建荣的个人债务,故要求胡建荣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被告胡建荣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本债务发生于被告胡建荣、缪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建荣、缪艳红应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关于原告朱飞要求被告胡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朱飞对于上述借款是被告胡建荣用自己女儿胡丹账户收取的情况是知情和认可的,而被告胡丹并非该笔债务的借款人,故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被告胡建荣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被告胡建荣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被告胡建荣的业务费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故要求被告胡建荣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建荣、缪艳红、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荣、缪艳红应共同归还原告朱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胡建荣应归还原告朱飞借款人民币32000元。三、驳回对被告胡丹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胡建荣、缪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胡建荣、缪艳红共同负担5800元,由被告胡建荣负担48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