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5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依照事先约定,在本市天山路、娄山关路路口,将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57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民警另从被告人章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88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两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章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其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章某某在拘役5个月至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犯罪工具,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