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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翟宏伟与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宏伟,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872号原告:翟宏伟,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被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节孝巷**号。法定代表人:罗宏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庄、杨皓,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翟宏伟与被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宏伟、被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国企改制转换身份款本金16509元以及支付2012年1月至2017年5月利息2744.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我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都不给我,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本金没有异议,但是2012年至2014年的利息我方已经支付过,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有异议,还要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单位体制改制,2006年8月24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16509元。此款为本企业职工转换身份经济补偿金,所有权归甲方。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起至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本企业之日止。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每届满一年,乙方应当以现金的方式向甲方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如借款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借款利息在偿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借款利息按照国家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剩余期限不满三个月的,按照国家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剩余期限超过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按国家银行三个月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剩余期限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照国家银行半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不论调高调低,均按上年度利息支付日次日国家银行挂牌公告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另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2014年的利息,利息扣除了20%的个人所得税后进行了支付,2015年至2017年5月的利息未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是国有企业改制补偿给职工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由于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主张被告还款,依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国家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剩余期限不满三个月的,按照国家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剩余期限超过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按国家银行三个月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剩余期限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照国家银行半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被告利息只支付至2014年,2015年至2017年5月即2年零5个月的利息未支付,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9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国家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后支付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翟宏伟16509元,并支付该款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扣除20%个人所得税后支付);二、驳回原告翟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计140.50元,由原告翟宏伟负担25元,由被告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