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玉军、尚玉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军,尚玉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军,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6月8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尚玉永,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6月8日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滨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军、尚玉永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耀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军、尚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0日12时许,在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东方绿洲”饭店,被告人王玉军伙同尚玉永驾驶尚玉永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窃单某黄色金毛犬一只。2、2015年十月下旬某天,在寿光市营里镇新沙路,被告人王玉军伙同尚玉永驾驶尚玉永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盗窃张某牌照为鲁V×××××银白色面包车车牌一副。3、2015年11月4日,在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周疃三村袁某的养殖场内,被告人王玉军伙同尚玉永驾驶尚玉永黑色桑塔纳轿车(悬挂鲁V×××××号车牌)盗窃袁某黄色牧羊犬、黑色牧羊犬各一只。同时查明,被告人王玉军于2015年11月12日被大家洼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传唤至东营市公安局利津分局盐窝镇派出所接受讯问,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尚玉永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大家洼派出所投案,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车牌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玉军、尚玉永积极赔偿其他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军、尚玉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被害人袁某、单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玉军、尚玉永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照片、被告人王玉军对尚玉永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对王玉军、尚玉永的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军、尚玉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玉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军、尚玉永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保障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尚玉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远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小康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