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喻顺生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喻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9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住所地重庆包茂高速公路G65渝北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74745210-1。负责人:刘云,大队长。被执行人:喻顺生,男,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849169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第1849169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喻顺生罚款人民币2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不全,无法核实被申请人的真实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身份不明属于处罚对象方面的事实不明,应不准予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的第1849169号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仕兵审 判 员 向 品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